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鉗壹支、瑞士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⑴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上開2罪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286號裁定⑴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與上開⑵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6月4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甲○○住處前,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開口鐵鉗1把及瑞士刀1支,以破壞甲○○上開住處3樓氣窗之方式,自前述氣窗攀爬進入住宅內,並在2樓主臥房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31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口鐵鉗1把及瑞士刀1支。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相片13紙、扣押物品清單1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思勤奮努力,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程度尚輕,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於犯罪時所攜帶之鐵鉗1支、瑞士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為沒收之宣告。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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