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一行所載被告姓名「 林嘉昌 」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姓名為甲○○,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一行所載被告「林嘉昌」,應係「甲○○」之誤寫,揆諸首揭規定,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