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道路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復興橋,跨越雙白線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跨越車道行駛,惟辯稱:「此地雙白線因劃線不當,已於日前由工務局線條塗消,伊顯然無違規」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在劃設有雙白實線表示禁止變換車道之隧道口跨越雙白線行駛之事實,有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並為受處人所不爭執,事後雖塗銷雙白線,並不影響處分人當時駕車跨越雙白線之事實,受處分人辯稱該處雙白線劃設不當云云,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跨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六十三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