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乙○○男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記載證據,致本院無從對自訴犯罪事實之證據加以調查並審酌與自訴犯罪事實之關連性,且自訴人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裁定,定期命自訴人補正自訴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自訴人逾期仍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而自訴人所提出之「繕本」,並非原自訴狀之內容,不能認係已提出自訴狀繕本,揆諸上揭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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