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四號),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再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街○○○號,向乙○○承租車號00—七○五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每三日交租一次。詎甲○○於車租繳納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營業小客車侵吞入己,供己營業之用並拒不繳納租金。嗣經乙○○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將車尋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程序處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租賃系爭汽車後,即據為己用並拒納車租,業未主動聯絡還車,遲至一年餘方為告訴人自行尋獲等情,於本院調查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筆錄),並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並有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律師函、欠租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況被告亦自承:原因欠租過多無法繳納,欲待有錢還債時,方欲還車,惟並無任何積極之轉錢還款期限計畫、亦無任何還車計畫等情無訛,是被告無錢繳租後,欲將車占為己有之意甚明。是依上開告訴人、證人指述內容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將原持有之他人車輛,轉占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條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