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十六日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加以逮捕,羈押至七十年七月中旬,始獲不起訴處分,並加以釋放,自逮捕以迄釋放共違法羈押六十天左右,爰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是聲請冤獄賠償者,顯須符合上述規定之情事方得聲請國家賠償或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雖主張其於右揭時、地遭逮捕羈押,然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是否有聲請人遭羈押之相關資料,該機關函覆稱無聲請人涉案遭羈押之相關資料或卷宗可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二九八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顯查無聲請人有遭羈押情事之證據;聲請人復未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等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於右揭時、地遭羈押之情事,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前開資料,聲請人亦未補正,顯無從證明聲請人確有其主張之遭羈押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