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證據項中補充:況被告甲○○所拿商品係 西莎 狗罐頭三罐,以一手掌即可拿取,依卷附之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左手臂彎曲,手提包掛在左手臂上,小狗亦攀附在其左手臂上,其左手掌並無任何物品,其大可將上 開西莎 狗罐頭三罐以左手掌暫時握住,繼續以右手挑選其他商品,其所辯因尚須挑選其他商品,故將上開西莎狗罐頭三罐暫時放在皮包內云云,與常情有違乙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三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慾、犯罪手段為以順手牽羊方式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僅價值新台幣九十九元,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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