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雅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被告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 王謹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雅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瑞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於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雅瑞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計向原告借款六筆,金額合計二百二十一萬元,其清償期及利率各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雅瑞公司前開借款屆期不為清償或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一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一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一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