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住嘉義即告訴人被告乙○○女五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五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又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五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全卷查明。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亦有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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