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楊景財 自訴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 凌宸諺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凌宸諺意圖自訴人楊景財受刑事處分,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誣指:自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等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以霸佔道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擅自在太平路上搭建水泥石柱4根而霸佔道路。自訴人於100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太平路
8之6號前,僅留1.4公尺供往來車輛會車。嗣經被告余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時,為閃避該車而翻落路旁泥溝中,致被告腹腔右側疼痛,且因而呈焦慮狀態,產生睡眠障礙。因指控自訴人涉有過失傷害及竊佔等罪嫌。
㈡惟該太平路8之6號前之道路寬達3公尺許,自訴人車輛又
僅靠道路側邊停放,所留路面尚有1.9公尺寬,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貨車通行,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因車身重心偏右而滑落右側路旁泥溝中,該車靜止後與自訴人停放之上開車輛間尚有1.4公尺寬之距離;又經目擊證人 王金義 指稱被告駕車時係緩慢行駛開向田坡而傾斜於泥溝中,未曾碰觸自訴人之小貨車。是被告明知自訴人臨時停放之地點上留有2公尺以上之路面空間可供其他車輛通行,竟以其不當駕駛行為致滑落泥溝受傷,誣指自訴人涉觸過失傷害罪嫌,雖偵查中撤回告訴,亦難解誣告之罪嫌。
㈢上開案發現場道路係上萬安段235地號土地,為 郭八女 與王
金義所有,非公家土地,自訴人於臨時停放前均徵得地主同意,且依一般人認知,路邊停車莫不臨時性,非擬「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竊佔行為,為被告明知而誣指,又太平路上4跟水泥石柱非自訴人所搭建,被告為家住臺中市之外地人,未查證清楚即誣指自訴人所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綜前所述,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㈣被告明知自訴人無觸犯過失傷害罪嫌,其車輛肇事純係自己
駕駛不當而滑落路邊水泥溝中,導致身體受傷,竟意圖不法所有,於100年10月30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1040號存證信函恐嚇稱:自訴人確有過失傷害之情行,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新臺幣40萬元賠償其損害,否則將依法提出告訴云云,因認被告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於本院訊問時,補充被告另涉犯詐欺未遂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或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誣告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1年度偵字第5074號告訴自訴人竊佔等案件之偵查中指訴、100年10月30日之台中何厝郵局第1040號存證信函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
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源係被告向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提出陳情函件,經該會函轉法務部檢察司再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參見他卷第1頁至第4頁),而中國國民黨僅為一政黨,並無發動刑事追訴或懲戒處罰之行政或司法機關,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並未向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提出誣告,自不構成誣告罪。縱被告曾向屏東縣政府縣長信箱提出陳情信,經交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 蔡明宗 調查處理(參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25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亦非逕行向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提出告訴,仍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㈡按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
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
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經查: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為相同之陳述,而認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惟其確有於指訴地點,因閃避自訴人所停放車輛而滑落路邊水泥溝,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他卷第74頁至第75頁),其所稱焦慮狀態及睡眠障礙,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參見他卷第228頁),被告雖於案發時自稱未受傷等語,惟於偵查中稱事後發現腹腔右側疼痛一情,亦可能係車輛向右滑落水泥溝時重心不穩所致,難遽認不實。顯見被告所申告之事,尚非全然無因,縱輕信傳言,懷疑誤告,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而未達虛構程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㈢至被告因上揭事故致受有車體損壞及身心受創之損害,故發
函請求賠償,並告知如不從將提出告訴,乃依法行使訴訟權之表明,顯非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寄發存證信函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方式,乃一般常見訴訟手段,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自難認有何恐嚇或詐欺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對自訴人向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及屏東縣政府縣長信箱提出陳情信函,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31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告訴自訴人有前開誣告、恐嚇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之內容,確係出於被告主觀上故意虛構或有何不法所有犯行,自不得因被告前曾提出陳情,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遽認係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憑空捏造之,亦難率以其所指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訴人不負刑責,即遽認被告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是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訴之誣告犯行,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罪嫌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自訴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