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聲請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萬清 相對人 林陳梅子
林元漢 林元堤 林容嫺 林慧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明星 於民國74年1月22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即債務人 何林 快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4年1月22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4年1月28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即債務人 何林快 邀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明星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約定102年2月8日償還。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明星於99年5月19日死亡,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辦畢繼承移轉登記在案。詎案外人即債務人何林快屆期仍不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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