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5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關於甲○○之前科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9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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