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放置盒壹個、賭具麻將筒子及白板牌肆拾顆、骰子柒拾顆、抽頭金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二至三行「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更正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
㈡犯罪事實一第三行「以麻將筒子及骰子為賭具」更正為「以麻將筒子、白板及骰子為賭具」。
㈢犯罪事實一第五行「每人拿麻將筒子二張」更正為「每人拿麻將四張」。
㈣犯罪事實一第九行「適有賭客」後補充「 蔡清松吳美玉賴淑芳蔡清華陳裕昇 」。
㈤犯罪事實一第十二至十三行「麻將筒子牌四十顆」更正為「麻將筒子及白板牌四十顆(以下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所為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可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抽頭金放置盒壹個、賭具麻將筒子及白板牌肆拾顆、骰子柒拾顆,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營利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二萬七千五百元,係被告所有,因賭博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金新臺幣五十一萬二千元中之二十八萬一千元,係在場賭客蔡清松、吳美玉、賴淑芳、蔡清華、陳裕昇、 林慶雄陳瑞真梁進發汪俊富簡仲達林修緯王尚霖謝明欽黃玉花林豪魏秋蘭 、黃美鴛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而扣案現金新臺幣五十一萬二千元中之二十三萬一千元,雖係被告所有,然現金係融通物,本得充作各式金融、消費活動之用,與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並無必然關係,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與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扣案之帳本一本,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有,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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