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號2樓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4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時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其於96年6月16日,即該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即已通緝到案,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