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即銀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景觀大樓主任委員凌健峯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林口服務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臺水二處口營字第二0一號函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有關主刑種類、易服勞役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在新法施行後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是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