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再字第0000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00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