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號碼:A九一一一一),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0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829號提存書、板院 輔民寧 96年度聲字第79號函暨公示送達公告、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查聲請人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合先敘明。另,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以93年度裁全字第300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5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板院輔民寧96年度聲字第7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經准予公示送達並刊登於報紙,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月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231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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