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生父死亡後之認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48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父 王振 皆(男,民國前一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X00000000號,民國五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應認領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陳琴 與 王振皆 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王振皆與原告之生母受胎生下原告時與 陳玉樹 有婚姻關係存在,故原告於出生登記時父為不詳,僅能登記從母姓,惟原告自小即為王振皆所扶養長大,但從未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王振皆已於民國58年2月10日死亡,亦無從辦理認領登記,而被告乙○○為王振皆之女,被告甲○○為王振皆之養子,其等為王振皆之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之父王振皆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原告確為被告之父王振皆與訴外人陳琴所生之子女,原告自小即與其父及家人同住,由其父扶養。並聲明:對原告之聲明無意見。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為王振皆與陳琴所生。
2、被告乙○○為王振皆與王陳玉樹所生。
3、被告甲○○為王振皆之養子。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王振皆除戶戶籍謄本、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等各1件、兩造戶籍謄本3件為證,且被告乙○○就原告為其生父王振皆與訴外人陳琴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原告自幼與王振皆及家人同住,由王振皆扶養長大等事實,亦均不爭執。再者,依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與被告乙○○具有半手足關係的機率為99.923332%。是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父王振皆與訴外人陳琴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自幼即為王振皆扶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之父王振皆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