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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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498號被告乙○○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長源村柑腳26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屈臣氏」店內購買洗髮精時,因一時興起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店內之電池4個、眉筆1支及牙刷1支等物,並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於僅就洗髮精結帳完畢後,步出店門口之際,因前開竊得物品尚未結帳磁條尚未消磁而觸動警鈴,始為店員丙○○發現而遭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惟其事後已立具悔過書,表達悔過之意,此有悔過書一紙在卷可稽,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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