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10月29日止,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及不詳姓名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
94年11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扣案可佐。
㈣扣案物品採證照片3幀。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仍再度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