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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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十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過去未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沒有理由至四十餘歲還以身試法,且抗告人為神職人員,育有三名稚齡子女,焉有斷送自身家計之理,因抗告人職業關係,交友廣泛,請求能夠體恤下情等語。
二、本件原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採尿室採尿送驗查獲。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時供稱: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 吳媛玉 、 詹文義 所購入,並就購買之聯絡方法、購買之時間、地點、數額等詳為供述,另依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毒品,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江德千
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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