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十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惟該日至同年二月十四日為農曆春節假日,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二月十四日之次日即同年二月十五日代之,然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