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6號異議人 周毓貞 相對人 羅一鳴
伍佩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8月2日(100)取勇字第20
46、2047號函所為准予相對人羅一鳴領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 羅邦達 所有,信託登記予羅邦達之子即相對人羅一鳴所有,有信託證明書為憑,由羅邦達出租予相對人伍佩綺,租金原由羅邦達收取,相對人羅一鳴從未收取過一次租金,惟羅邦達於民國99年4月25日死亡,留有代筆遺囑,載明系爭租金由羅邦達之妻即異議人收取,而異議人業以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羅一鳴及伍佩綺此情,惟相對人羅一鳴不遵守其父之代筆遺囑,企圖侵占租金,相對人伍佩綺支付租金予不應得之相對人羅一鳴,對異議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相對人羅一鳴對異議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相對人羅一鳴敗訴。故本件系爭租金,實應歸異議人領取。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請駁回羅一鳴違法違背代筆遺囑之領取租金,以免造成異議人之損失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又「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清償提存係相對人即提存人伍佩綺自 陳伊 向羅邦達承租
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因羅邦達已於99年4月25日辭世,相對人羅一鳴及異議人皆主張上述租金應由其收取,致提存人不知應將99年12月20日至100年2月19日之2期租金18萬元,給付何人,故將租金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並於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有權領取之法院判決,或羅一鳴與周毓貞雙方的協議書或由提存人出具受領證明,始可領取」,作為受取權人之條件,核與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相符,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232號准予提存,且提存通知書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乙情,業經調閱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提存物收取權人欲領取提存物,依法自應提出有權領取之法院判決,或羅一鳴與周毓貞雙方的協議書或由提存人即相對人 伍珮綺 出具受領證明,始得為之。
㈡相對人羅一鳴於100年8月2日持憑提存人即相對人伍珮綺100
年5月21日出具之「提存物受領證明」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本院提存所認合於受取條件,並符合提存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以100年8月2日以(100)取勇字第2046、2047號函准予相對人羅一鳴領取本件提存物乙節,亦據本院查閱100年度取字第2047號卷宗查明無訛。據上所陳,經核本件受取條件業已成就,是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羅一鳴之聲請,准其領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即無違誤,異議人雖以伊始為有權收取租金之人,相對人羅一鳴違反其父之遺囑,企圖侵占租金,相對人伍佩綺支付租金予不應得之人造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聲明異議,惟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本件提存僅具有非訟效力,兩造間有關租金受領權之實體爭執,仍應尋訴訟程序解決。
㈢從而,本院提存所100年8月2日所為(100)取勇字第2046、
2047號函准予相對人羅一鳴領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