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324號聲請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理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限自民國84年4月19日起至民國
114年4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民國84年4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4年4月28日起至民國
104年4月2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嗣因債權讓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詎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538,47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32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灰││344│建│0│6│60│萬分之│││││││││││││52││└──┴───┴────┴──┴──┴───┴─┴──┴──┴────┴───┴─────┘┌──────────────────────────────────────────────────────────┐│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324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251│屏東市○○路85│灰段344地號│鋼筋混凝土│6樓21.51合計21.51│陽台面積2.│全部│共用部分灰段13││││號六樓之八││造、十三層││42││61建號應有部分萬││││││樓房││││分之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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