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口,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事,為臺中市警察局員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扣繳駕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收受任何有關駕照遭吊扣或註銷之通知,更未有罰款尚未繳納之情,原裁處顯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依民法之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異議人之原住所係位於屏東市○○街○○○號,復於92年2月18日住址變更至屏東市○○路○○巷○○弄○號,嗣再於95年7月4日住址變更至屏東市○○路○○號之事實,有異議人戶籍謄本、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2紙及本院97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32至33、35頁)。是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有肇事無人傷亡車尚能行走不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至妨礙交通之違規情事,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95年2月15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後,並委託郵政機關按其住所(即屏東市○○路○○巷○○弄○號)送達,嗣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則於94年2月2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並於95年2月23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屏東市○○路郵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從而,原處分機關確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上開裁決書為寄存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又監理機關自89年7月1日起採用「一次裁罰作業」,即當汽車、機車及駕駛人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車主或駕駛未在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乃於1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如有有效牌照或駕照可資易處者,將分階段處罰之內容(罰鍰、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及履行期限,於裁決書中1次敘明並送達受處分人;如無有效牌照、駕照可資易處處罰者,則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分並訂定應繳納之期限,仍無故不繳納者,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註明各履行期限於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以簡化交通違規之裁決程序,該「一次裁決作業程序」依違規時及裁處時之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受處分人罰鍰不繳納時,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如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上開經處分罰鍰,而行為人不繳後之「易處吊扣」、不依期限繳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均係法律明定之「罰鍰不繳」之當然法律效果,不待原處分機關另行作成「易處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或通知,原處分機關亦無裁量是否易處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權限,至多僅可依法訂定其吊扣期間及繳交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限;而法條既明定罰鍰不繳即有易處吊扣、吊銷之後續法律效果,行為人即無因易處吊扣、吊銷而遭受額外不可測行政侵害之虞,則原處分機關縱未另行通知異議人其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吊銷,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依原裁決書於95年4月2日對異議人所為註銷駕照之處分自屬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22日因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事而為之屏監違字第裁
82-GD0000000號裁決書亦屬合法,自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