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8日1時25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江山路口,因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警攔停舉發,經查證駕駛人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遂開單舉發異議人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與甲○○住於同一戶籍內,但不知甲○○未領有汽車駕照,且伊從未同意出借汽車予甲○○,本件顯係甲○○未經伊之同意自行取走汽車鑰匙外出,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人一併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以維護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而依同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始免受罰。而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此外,因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即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8條第2、3款規定:「稽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經交通執法人員查證屬實者,應同時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隨車同行者,推定其有故意或過失,逕行認定其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車之事實」,亦同本旨。
四、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小客車,係異議人女兒 黃麗秋 出資購買登記在異議人名下,平時均停放在異議人住處,而本件駕駛人甲○○並無駕駛執照,但常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開車,是我女兒用我的名字買車,我女兒名字叫黃麗秋,該自小客車鑰匙亦放置在客廳桌子抽屜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證人即駕駛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異議人係伊母親,伊有需要就會駕駛該自小客車出去,異議人看到駕駛該自小客車就會罵伊,平常車子放在客廳辦公桌抽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足見證人甲○○平常即會駕駛該自小客車外出之情無訛。茲以異議人與證人甲○○係母子關係,且共同居住在一起,衡情,異議人應可知悉證人甲○○經常駕駛該自小客車上路。
㈡、雖異議人辯稱:伊不知道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云云。惟異議人既已知悉證人黃信中平常會駕駛該自小客車外出,則以其與證人甲○○之關係,則欲知悉證人甲○○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在客觀上當無難以善盡查證之情形。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因之,異議人既明知證人甲○○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會駕駛該自小客車外出,則為避免證人甲○○駕駛該自小客車外出,異議人自應將汽車鑰匙妥善收存,以防止證人甲○○擅加取用而駕車外出,然其竟該自小客車鑰匙隨意放在家中客廳抽屜內,而處於家中成員均可隨意取用之狀態,是異議人未採取積極防止證人甲○○駕駛該車之舉,而令證人甲○○仍得自由使用,自難認異議人已善盡防免證人甲○○違規之責而無過失。此外,遍查本案卷證資料,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異常人自無從據以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