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月6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5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罪高速限未滿20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月6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5公里處,惟並無超速之情事,舉發照片中異議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有另1台自用小客車,兩車車距不遠,不可能會比前方的車還快,再者,超速之雷射槍常有不準確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1月6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305公里處,速限
100公里之高速公路上,以時速115公里超速行駛,而於國道一號北上305.55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且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器材,係由雷射測速儀器結合數位相機及PDA而成,以聚光紅外線進行測速,當測得被測目標速度超過設定之速度時,系統會觸動數位相機擷取影像,將影像及測得之數據等傳送至PDA儲存成附有加密數據資料之相片檔,若任意修改相片檔案,會因加密資料毀損至檔案無法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5月7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1729號函附之照片2幀、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按,是以,以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異議人超速之違規情事無造假之可能,異議人確有上開駕車超速之違規情事無訛。
㈡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車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編號UX01
0174,每年均經專業技術公司維護,且已於96年10月3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5月7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1729號函附雷射測速照相原理資料1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編號第MO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所辯雷射測速儀器不準確云云,不足採信。
㈢異議人另辯稱:照片中之前車係伊友人所駕駛,如果伊車車
速較快時,兩車必會相撞云云,惟依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方確有攝入前車之影像,惟2車間隔之實際距離為何,甚而是否可以一視即判定有無行駛於同一車道,均係取決於拍攝照片之取景角度,而單就上開照片所示,無從得知前車之車速或行駛之車道是否與異議人相同,況且異議人有無超速,與前車之間隔距離並無必然關係,是實無從以舉發照片攝入前車之影象之情,推論異議人無超速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
㈣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為真正無誤,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前開所辯無非矯飾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予以裁處罰鍰,件異議人既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固屬正確。
然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處上開罰鍰外,漏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原處分,並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