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ENRIQUEZALBERTVINA為掩飾其係非法外籍勞工之身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菲律賓籍人士,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4年5月間,由該菲律賓籍人士,在不詳地點偽造「姓名: 陳以明 ALBERTUY
TAN、出生日期:SEPT.04.1959、出生地:PHILLIPPINEES、本籍:福建、發照日期:MAY.25.1991、效期截止日:MA
Y.25.1997」之護照M枚,並於84年5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鄉○○街交予被告,由被告貼上自己之照片,嗣於85年
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之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警臨檢時,被告為避免被警逮捕,竟出示上開偽造之護造,以示其為陳以明ENRIQUEZALBERTVINA,而為警識破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準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5年2月2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於同日檢察官開始偵查,嗣並提起公訴,於85年7月1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因逃匿且傳拘無著,經本院於85年12月1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本院通緝書、起訴書、本院收案戳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查、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6年3月,而自檢察官於88年2月2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5年12月11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5年2月2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起算,加上前揭6年3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10月又9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2年3月11日即告完成。則既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