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所為之97年度交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過失案件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6年9月1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路段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田埔路時,該處路口號制為丁字路輪放式三時相管制,當時號誌情形為台1線南北方向直行均綠燈之狀況,甲○○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絲阿進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絲 陳元妹 ,沿台1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甲○○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尚未轉換為左轉通行田埔路之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違反號誌左轉,使絲阿進閃煞不及而撞及甲○○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右方,致人車倒地,絲阿進因此受有遠端鎖骨骨折、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絲陳元妹 則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尚不知道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而為自首。
二、案經絲阿進與絲陳元妹等2人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絲阿進指訴之情節互核一致,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盈樹 時庭陳肇事路口之號誌係三時相特殊號誌之照片4張及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取得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左轉箭頭指示燈號誌尚未亮起時,即搶先左轉,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行為致被害人絲阿進、絲陳元妹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尚不知道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業經警載明於警卷所附屏東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堪認被告已為自首,且被告於肇事後即駕車將被害人二人送醫救治,茲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及救治傷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足憑,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主動將傷者送醫,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肇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