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被告 王榮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應更正如本件當事人欄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所示。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均更正為「王榮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次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之用。因之,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相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簡言之,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
二、經查,本件涉嫌贓物罪者為王榮華,並非甲○○。而王榮華為警查獲時,因避刑責,乃冒名其弟甲○○之名應訊,署名甲○○之姓名於警詢及訊問筆錄,並於警詢筆錄等相關書證資料中按指印。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甲○○」之名聲請將其簡易判決處刑。然警詢及訊問筆錄中,王榮華除冒以甲○○之姓名簽署外,於警詢筆錄等相關書證資料中並按指印。經檢察官將甲○○留存之指紋資料及王榮華為警查獲時所冒以「甲○○」之名而蓋印之十指紋卡片連同上開警詢筆錄等相關書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上開警詢筆錄等相關書證資料之指印確為王榮華所捺印,檢察官並將王榮華冒名應訊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嫌以97年度偵字第1161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紙在卷可稽;顯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人(王榮華),與被冒名者(甲○○)之身分資料,已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非無從分辨。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及本院審判之對象,應均為實際受偵訊之人(即王榮華);雖王榮華冒甲○○之名而受偵審,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之96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均將其誤載為甲○○,仍於其人之同一性毫無影響。原刑事簡易判決將應受判決人即被告(實際應為王榮華)記載為甲○○,顯屬誤載,則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王榮華」,被告之年籍資料亦應更正如本件當事人欄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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