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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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告甲○○○
鄭楊襦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被告庚○○
壬○○己○○辛○○癸○○乙○○○子○○現應受送丑○○現應受送寅○○戊○○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登記字號為桃資登字第320410號,設定權利範圍面積九九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2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鈞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39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
1,而被告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其中被告戊○○、丁○○、丙○○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為33分之
1,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則各為11分之1。系爭土地於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下,已被劃分為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已開闢成道路,地上權人日後不再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可能,已喪失原設立地上權之目的,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已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4年9月13日、登記字號為桃資登字第320410號、設定權利範圍面積99.1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卷證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4年9月13日、登記字號為桃資登字第320410號、設定權利範圍面積99.1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彩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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