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和解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影本各1紙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7年
1月2日公布修正條文,比較修正條文公布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公布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條文公布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48.5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及他人跌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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