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四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鎮○○○○街往新竹縣湖口鄉方向行駛時,當行經桃園縣○○鎮○○里○○街○○○號旁時,因能注意卻未注意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過失撞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甲○○所騎之腳踏車,使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肌肉嚴重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核定在案,有該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刑調字第二五二號調解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鄉鎮調解事件審核書各一分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改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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