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映臻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延滯第一個月內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後並領用之,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並依約定期間向原告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之金額。如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之違約金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三百元及第三個月以上為每月六百元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而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計有四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之消費款及七千三百三十六元之循環利息,共有五萬六千九百十五元之款項未付。爰依兩造之契約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條款,雖約定有關被告不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路○○○號四樓,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乙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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