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為免假執行,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三號判決相對人敗訴、駁回假執行聲請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前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第一審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經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第二審法院改判聲請人勝訴確定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二份可稽,徵諸上開判例說明,第一審法院所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效力,即相對人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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