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訴外人 龔榮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約定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止,並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繳付本息,並按期於每月八日前攤還,利率先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改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嗣後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亦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零五隨同調整,如未依約按期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借款利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九十四萬五千零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一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