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九號E
上訴人來得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陳昆和律師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巷○○弄○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二之三九號九樓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原審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進行言詞辯論,上訴人雖於庭
訊是日有辦理報到但因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報到,所以當日並未進行辯論,原審乃另行以開庭通知書通知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進行訴訟。則被上訴人遲誤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之言詞辯論期日甚明,依法自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嗣兩造皆經原審合法通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進行言詞辯論,該期日,法院仍正常上班並按原定期日進行所有程序,被上訴人卻以飛機停飛為由未到庭,本件被上訴人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按理委任人與被委任人皆可到庭,而交通運輸工具又非以飛機不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在 台南 地方法院登錄執行律師業務,更無理由以飛機停飛作為不到庭之藉口。從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第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則本件訴訟依法應視為撤回。惟原審仍繼續審判,於法不無違誤。
2查來得公司與三盟公司、 廣伊福 公司、 廣瀨 公司因 泉安 公司積欠上訴人來得公司
工程款,以致上訴人無法給付渠等公司租金乙節乃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曾數度進行調解,最後一次即證人三盟公司 李建德官敏源 廣瀨公司、廣伊福公司副總經理日本人,由一翻譯陪同到場進行調解。因三盟公司、廣瀨公司係與來得公司合作多年之公司,來得公司交易信用一直非常好,渠等了解來得公司係遭泉安公司惡性倒債所致,乃同意於來得公司向泉安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再向來得公司領取,在此之前暫不提示來得公司所簽發用予支付租金之支票,此後即未再就工程款為協調(來得公司與租約廠商一齊向台南市政府陳情並與泉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萬裕公司協調交涉泉安公司積欠之工程款,不在此限公司)。本件起因擔任海安路地下街下游包商自救會會長來得公司負責人丁○○,於上訴人公司工程款及工作物遭萬裕公司(進入海安路地下街工地未與來得公司點交鋼材)強佔而屢生糾紛。嗣竹聯幫大老 陳啟禮 所掌控之泉安公司、萬裕公司乃藉由陳啟禮之合作廠商興松公司甲○○(現因與泉安公司合作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案詐欺下包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正由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廣瀨公司、廣伊福公司暗中接洽,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突然提示來得公司所交付充作租金之支票。上訴人來得公司為此一夕成為拒絕往來戶,而破產,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係粗工起家之人。對於日商廣瀨公司、廣伊福公司見利思遷,出爾反爾違反協議之作法,至為憤怒,雖曾以傳真向日商抗議,然而在法之立場,來得公司對於日商基於租賃契約應負之租金,返還租賃鋼材之法律責任畢竟不能免除。但最令人逆料者,乃係被上訴人興松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突然向上訴人表示廣伊福公司已將廣瀨公司原出租予上訴人之鋼材改由被上訴人承租。 嗣又執 上訴人所交付予日商提示遭退票支票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件訴外人日商廣瀨公司、廣伊福公司同意上訴人展延給付租金之事證析之如左:
𨛯Ⅰ日商廣瀨公司、廣伊福公司之代表人經翻譯陪同,偕同三盟公司代表人官敏源
、李建德等人與來得公司協調時,經來得公司說明情況時,三盟公司乃表示同意於來得公司向泉安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再支付所積欠三盟公司租金,而日商公司亦經翻譯於該公司代表知情後,表示意見,經翻譯:那麼只好照這樣辦等語。此為三盟公司李建德、官敏源證述甚詳。按日商表示之真意顯然係與三盟公司同為相同處理方式租金事宜。原審以官敏源證陳:日商沒說同意延展給付租金的話。遽予認定上訴人與日商並無達成延展給付租金之協議。不無誤解官敏源證詞之真意。為此,實有再予傳訊官敏源,以查明官敏源證詞之真意。
Ⅱ三盟公司僅與來得公司多年生意往來,並無其他交情。若非真實,證人自無為自己不利(暫緩求償租金)之證詞。
Ⅲ按理支票系在到期日時提示兌現,然而被上訴人興松公司所持有來得公司之支
票何以不在發票日提示,反而遲至半年後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才提示?足見確有協議同意延期給付租金之事實。從而,日商公司代表人 太田滿 之證詞,自不值採信。
Ⅳ日商公司又為何要違反協議提示支票,其原因有二:
滏日商公司只著重眼前商場上利益,興松公司既同意以相當代價受讓來得公司之權,則基於公司營利之目的,何樂不為。
據悉,興松公司係萬裕公司於八十六年元月間進入海安路地下街工地不花分文與下游包商之上訴人公司協議點交工作物,逕占有上訴人施作鋼材之幕後主控者(此部分證據容上訴人蒐集後具將陳報)。果真如此本件乃黑道明搶暗奪,圍剿實際施作工程之下包一貫伎倆。被上訴人之手段無非將擔任自救會會長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澈底打垮,以清除黑道竹聯幫進入台南市順利榨取人民納稅錢之阻礙。益證被上訴人之黑道背景之說詞,不宜遽採。
3又上訴人原是台南地區頗負盛名之安全支撐廠商,信譽卓著,上訴人承包台南市
○○路地下街安全支撐工程,竟因泉安公司惡性倒閉,積欠上訴人公司工程款累計達數億元,以致來得公司連帶周轉不靈,無法支付訴外人廣瀨公司、三盟公司等H型鋼等材料供應廠商之租金,幾經協調最後在來得公司確認係泉安公司倒閉所造,材料商乃諒解來得公司之立場,訴外人廣瀨公司(廣伊福公司)、三盟公司遂皆同意等上訴人向泉安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再支付租金,並暫不提示上訴人公司之票據,以免造成來得公司信用破產。上訴人代表人丁○○上開表示為廣瀨公司(廣伊福公司)到場之「副總經理」監能先生所認同,乃透過翻譯表示,事情就這樣處理了乙節,經三盟公司負責人官敏源及職員李建德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分別到庭結證甚詳。
4因來得公司負責人丁○○擔任海安路地下街下游包商之自救會會長、對於萬裕公
司(幕後掌控者為興松公司負責人甲○○)採取抗爭手段,致萬裕公司遭到掣肘。萬裕公司乃由興松公司出面與日商廣瀨公司(廣伊福公司)協調,表示願意承受上訴人來得公司積欠廣瀨之工程款。而日商為自身利益不顧協議結論,乃背離道義毀約,將上訴人來得興業公司之付款支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提示,致上訴人公司成為拒絕往來信用破產。因此,如非上訴人公司與日商材料、三盟公司未獲緩期付款之結論,則廣伊福公司為何未將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在發票日提示,而於三個月至六個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始提示;又三盟公司又至今仍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乙節。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確有達成緩期付款之協議。
5本件被上訴人受讓廣瀨公司(廣伊福公司)之債權其目的無非要圍剿上訴人,使
上訴人無法無暇協調其他下游包商對萬裕公司為抗爭,其居心甚明。否則被上訴人又豈有明知上訴人已遭拒絕往來,卻乃受讓渠前手對上訴人之債權之理。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讓廣伊福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即存心不良,而被上訴人之
前手對上訴人之債權已達成等上訴人取得工程款再支付之協議,從而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原審採立場已不客觀之被上訴人前手廣伊福公司太田滿之不實證詞。置立場客觀之三盟公司負責人官敏源及李建德證述一致之證詞於不採,實有未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中國國際商銀永康分行查上訴人交易明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本件被上訴人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原審所定庭期,因遇颱風下雨機場關
閉,致無法準時到庭,事屬因天災及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飛機停飛不能到庭,法院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該情事為重大事由而變更或延展期日,故非屬遲誤期日問題。且被上訴人當日已向原審法院電告並請求改期,業蒙原審法院准許並改期,有當日民事報到單可稽,縱認屬民事訴訟法第一六四條不變期間,亦屬已聲請回復原狀,原審亦已准許改期。退步言之,是日上訴人(即被告)因未到庭陳述,縱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合意停止情事,嗣原審因認為必要業已依職權將本件另改期審理,而於十一月十日續行訴訟,並已由兩造代理人出庭執行職務,有原審當日筆錄可稽,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指視為撤回之情形存在,且嗣後原審續予開庭,亦無四個月未續行訴訟之情事。
2上訴人之租約對象為廣伊福公司,有證人 林麗珍 之證言可稽。證人 王亞萍 為自八
十五年七月起任職上訴人之會計小姐,其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證詞雖因勾串上訴人,處處故意偽稱租約對象為廣瀨,惟對於本案證物均為是認。對於所稱「廣瀨」與實際「廣伊福」不同,無法解釋,已甚明顯。上訴人不能因 林麗貞 之名片,即認 林女 係廣瀨公司會計人員:按一般社交慣例,名片之交換通常於雙方初次業務接洽時即為之,豈有事後才交換名片之理。查廣伊福公司會計人員 林麗真 於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五月間係任職於廣瀨公司,此有卷內林麗真勞工保險資料可稽。而上訴人於向廣伊福公司承租鋼材前,既曾向廣瀨公司承租鋼材,其於當時業務接洽場合,自可能取得即林麗真任職於廣瀨公司之名片。上訴人豈能據以主張於八十六五月以後方取得林女名片,並據以證明林女係以廣瀨公司會計人員身分辦理請款事宜。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均載明開單對象(即銷貨單位)係「廣伊福」公司,各該證明單係因上訴人所開立之租金支票金額不足發票金額,廣伊福公司不得已須為開立,否則付款金額與發票不符,但廣伊福公司並未拋棄該租金請求權,此自開立日期即可明瞭,例如,廣伊福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開立之發票金額為0000000元(發票號碼:EG00000000),上訴人開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金額0000000元之支票予廣伊福公司,給付八十五年九月之租金,因所開立之租金支票金額不足發票金額,廣伊福公司不得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開立折讓單,折讓金額為10743元(10231+512),剛好為支票不足之金額(0000000-0000000=10743),上訴人租金支票之給付時間早於折讓單之開立時間,可見證人林麗真所稱未對帳即直接開票付款之真實性。上訴人不能據以證明本件租金債權不存在,實甚顯然。
3上訴人主張有緩期清償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之責。諸如:該協議是何時、何地做
成?同意之人為何人?代表廣伊福公司或廣瀨公司?同意內容為何?緩期期限究為何時?上訴人所舉證人王亞萍、官敏源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Ⅰ王亞萍證述:「廣瀨公司與三盟公司之人一起到過上訴人公司協議,我有在場
,我在場未訂立契約:廣瀨公司與三盟公司有人下來(台南)是講日語,我聽不懂日語,但有一日商廣瀨公司之翻譯,我不知何名,祇知有一位李先生,協調上訴人公司與泉安公司債權人處理完廣瀨租金之事」。
Ⅱ官敏源證述:「最早是廣瀨公司與來得興業公司就租金有協議,後來租金變成
付廣伊福公司::::廣伊福有否同意延後,翻譯沒有說這些話」以上足徵,上開證人就何人參與協議陳述並不一致,參加人究是廣瀨公司還是廣伊福公司人員互相矛盾?各方是否具體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延緩債務至何期限,均無從交待,且證人均聽不懂日語,其等證言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Ⅲ復查該筆租金,數額高達一千九百餘萬元,泉安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已成為
票據拒絕往來戶而倒閉乙節,復為關係人所周知,日商何有可能就此租金債權同意於泉安付款前停付租金?何況倘如上訴人所陳,緩期清償之「期限」竟是繫於「待泉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殊屬不可能之事實,如此,豈非等同放棄債權?故其所稱根本不合常理!尤有進者,如此重要之同意竟無任何書面可憑,同意之人為何公司、何人,是否有權代表同意,同意內容為何,均不清楚,顯見上訴人展期之說,委無足採。
Ⅳ末查,三盟公司與上訴人間素有業務往來,或礙於情面,而有同意上訴人緩期
清償之餘地,縱是如此,亦屬三盟自由處分其權利,何能據此推論廣伊福亦為同意之邏輯,上訴人所陳,實不知所云。
Ⅴ上訴人提出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甲存
資料,欲證明上訴人與廣瀨公司尚未會帳,惟查:銀行交易明細表資料只有存入及支出情形,有無會帳無法從交易明細表中看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庭訊中已請求上訴人具體主張其待證事實與所提證據關聯為何,惟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
4本件上訴人承認確向日商大公司租賃安全支撐鋼材,且積欠巨額租多年不付,被
上訴人受讓債權,均事實俱在,上訴人無法狡賴,只能捏造事實誣陳,全與本件毫無關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起一再未付租金,卻向日商公司詐騙營業稅款及領得工程款後,亦未給付予日商公司等事,日商公司索還發票未果,亦極端不滿,上訴人自稱為台南地區最頗負盛名之安全支撐廠商,實令人懷疑。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指稱萬裕公司係被上訴人興松公司在幕後掌控,並非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廣伊福公司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四月之請款單、廣伊福公司開立之折讓單、來得公司未兌現票款明細表、來得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四月欠租明細表、來得公司給付租金情形與拆讓單開立日期對照表。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於原審已視同撤回,原審判決乃違法乙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上訴人則到庭但未辯論,依筆錄之記載,法官諭知原告來電請假,並宣示延展辯論期日為四月十四日,當日兩造均到庭辯論,此有筆之記載可按(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二一頁),自無所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之情事,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之辯論期日,兩造均未到庭,法官諭知延展辯論期日,改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辯論,亦有筆錄之記載可憑(原審卷二第四頁),此次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未到庭,依報到單之記載係因飛機停飛不能到庭,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變更或延展期日,此係審判長之職權。退言之,縱認十月十五日之期日,因兩造未到庭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亦因原審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期於十一月十日辯論,兩造代理人復出庭辯論,有原審當日筆錄可稽,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視為撤回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主張本件已視為撤回,尚非可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廣伊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伊福公司)租賃H型鋼材乙批,用於台南市政府所發包之台南市○○路○○街安全支撐工程,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之租金,上訴人即未給付,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及如附表編號四、五號由訴外人泉安公司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五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廣伊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未獲清償之租金債權及票據權利全數以一千五百萬元對價讓售予被上訴人,廣伊福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爰依租金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四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九元及利息;上訴人則以伊未與廣伊福公司簽訂鋼材租賃契約,廣伊福公司對上訴人並無租金債權,自無將租金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受讓租金債權向上訴人訴請給付租金,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支票及附表編號四、五號之支票固經伊背書交付廣伊福公司,惟係基於出租人廣瀨公司之指示而為,廣伊福公司對上訴人無租金債權,被上訴人受讓自廣伊福之債權,僅係受讓票款之法律關係,對於附表編號四、五號支票,上訴人背書轉讓支票部分,已罹時效而消滅。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上訴人與廣瀨公司、廣伊福公司、三盟公司曾口頭協議,在泉安公司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前,暫停支付租金及兌現上訴人交付作為給付租金,上訴人自得以上開對抗廣瀨公司、廣伊福公司之原因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廣伊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伊福公司)租賃H型鋼材乙批,用於台南市政府所發包之台南市○○路○○街安全支撐工程,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之租金,上訴人即未給付,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及如附表編號四、五號由訴外人泉安公司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五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廣伊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未獲清償之租金債權及票據權利,以一千五百萬元之對價讓售予被上訴人,廣伊福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協議書一紙、廣伊福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一件、廣瀨公司統一發票六紙、廣伊福公司統一發票七紙、廣伊福公司請款單十一紙、廣瀨公司與廣伊福公司簽訂之關於建設資材租賃事業契約書、重架設材租賃契約書、商品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附表所示五紙支票為其所簽發或由其背書均未能兌現,及曾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暨對於收件回執、統一發票、請款單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乃系爭H型鋼材之出租人係何人?租金究竟若干?有無延期清償之合意?
四、經查:1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日商廣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瀨公司)就系爭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支撐鋼材山留主材成立租賃契約,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採信。但廣瀨公司其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與訴外人廣伊福公司簽訂建設資材租賃事業契約書,商品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建設資材租賃事業契約書、商品買賣契約書原本及中譯本各一件為証(外放証物袋),依雙方之契約約定:廣伊福公司所有一般H型鋼、特殊H型鋼、山留主材、特殊山留主材、山留材構件、土壓計、覆工板等商品出賣與廣瀨公司,而廣瀨公司擁有所有建設資材所有權,並將其所保有之全部資材只能出租給予廣伊福公司,而廣伊福公司可將由廣瀨公司所承租之建設資材任意轉租給其所選擇之需要者(上開租賃事業契約書第一條、商品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參照),嗣廣瀨公司與廣伊福公司又於同年月十三日簽訂重架設材料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廣瀨公司將所有支重架設材料、H型鋼、山留主材、擋土材構件部分、覆工板等物件出租予廣伊福公司,廣伊福公司有權將所承租之物品,任意的選擇需要者,此亦有該契約書原本及中譯本各一件在卷可按,則依上開二件契約之內容觀之,廣瀨公司係將其因租賃契約對上訴人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即愈廣伊福公司。此係契約承擔,與單純債權讓與不同。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之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廣伊福公司與廣瀨公司間之契約主張係債權讓與,本院認係契約承擔,按諸上開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按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查廣伊福公司契約承擔廣瀨公司對上訴人鋼材承租契約後,曾將此項事實,向上訴人通知,已經證人即廣瀨公司台北分公司經理太田滿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而廣伊福公司契約承擔租賃關係後,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起,均以廣伊福公司名義開具統一發票、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求租金款項之事實,亦有廣伊福公司統一發票七紙、廣伊福公司請款單十一紙在卷足稽,並經當時任職廣伊福公司會計林麗真到庭證述屬實,而上訴人用以給付租金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支票,亦明載受款人為廣伊福公司,再者上訴為支付租金所簽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面額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元之支票,係以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支票換回等情,亦有上開支票一紙及被告簽回條附卷可按,亦經證人林麗真到庭陳述明確。又上訴人亦自承對於所交付予廣伊福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係受廣瀨公司之指示而始記名受款人廣伊福公司或交付由其背書之客票等情,核與證人太田滿上述證詞相符,堪認廣伊福公司承擔契約之事,已經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同意。上訴人抗辯稱:伊係向廣瀨公司承租鋼材,非向廣伊福公司承租,廣伊福公司對上訴人無租金債權,被上訴人僅受讓票據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2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廣伊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就廣伊
福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因出租給上訴人系爭工地之H型鋼材所生租金債權及其他債權全部及其從屬權利及票據,包括但不限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毀損及其他損害賠償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由伊受讓前開因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一紙為憑(原審卷第十一頁),而廣伊福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四五七一號存證信函,將租金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月十一日即知悉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一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自明。而債權之讓與不過係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本件租金債權或票據債權性質上並非不得讓與,且當事人間亦無特約不得讓與,而法律復未禁止扣押,則廣伊福公司將此項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又已受通知,債權已生讓與效力。
3次按債務人於受(債權之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與廣瀨公司、廣伊福公司、三盟公司多次協調,廣伊福公司廣瀨公司均口頭同意於泉安公司給付上人訴人工程款前,同意上訴人暫停支付廣伊福廣瀨公司系爭H型鋼材之租金,且同意暫不提示系爭五張支票等語,被上訴人既係債權之受讓人,伊自得以此緩期清償之約定對抗受讓人,並舉證人李建德、王亞萍、官敏源為證,而三位証人亦均証稱確有此項緩期清償之協議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Ⅰ證人太田滿已於原審到庭証稱:「(問;廣伊福公司、廣瀨公司、三盟公司有
無同意泉安未付款給來得興前,同意不提示支票?)答:沒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二頁)。
Ⅱ證人李建德於原審證稱:「(問:兩造與三盟開協議你在場嗎?答:有。當時
協議拿到工程款再付票款,當時泉安未到現場,我們希望快點拿到錢,我們有同意協議,廣伊福老板為日本人,說何話渠聽不懂,翻譯之人說「祗好這樣」(原審卷第六十頁);證人王亞萍則證稱:「::與泉安公司糾紛即暫停給付租金,廣瀨與三盟之人一起到過我們公司協議,我有在場,我在場時未訂立契約事後應也沒訂契約係口頭約定;」「我不懂日語,廣瀨與三盟公司有人下來,是講日語,我聽不懂,但有一日商廣瀨公司之翻譯,伊不知何名,祗知有一位李先生,協議來得興與泉安公司債權處理完再來處理廣瀨租金之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而證人官敏源於原審證稱:「問:(他們有無協議過?)答:有。最早是廣瀨與來得興業就租金有協議,後來租金變成付廣伊福公司」「問:(未付來得興後有否對租金部分與廣瀨協議?),答:泉安例閉後,來得興與廣伊福有協議,他們是日本人,我不會日語。來得興說泉安已倒,資金無法取得他們也無法付,廣伊福及我來得興有說要對鋼材租金問題協議看」「問:(當時有否達成協議?)答:來得興廣伊福三盟協商後,等翻譯完後,大家就算這樣了,即來得處理完會付給我們,是翻譯說事情就這樣處理了,事後他們有就地下街鋼材租金問題一直在協商中」;「問:(廣伊福有否同意延後?),答:翻譯沒有說這些」(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一○五頁反面、一○六頁反面)。是綜合上開三位証人李建德、王亞萍、官敏源對於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債務處理方式,雖均証稱有所協商之事,惟對於參與協商之對象、時間、協商結果,廣伊福公司或廣瀨公司是否有同意緩期清償之意思並無明確証明,參以證人均未諳日語,翻譯又未曾翻譯,同意緩期清償之語句,再者,泉安公司早已倒閉,此係當時租賃契約三方均知悉之事,上訴人欲取得泉安公司之工程款可謂遙遙無期,則廣伊福公司及廣瀨公司又豈有可能同意此種延期清償但無明確期限之約定,是上開証人之証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所簽發之支付租金之支票雖其後並未按期提示,但未提示原因多端,不能以此即逕行認定有緩期清償之約定。又三盟公司與廣伊福公司係不同之債權主體,三盟公司有無同意上訴人緩期,係本於自己與上訴人間之生意往來考量,不能以其有同意即推認廣伊福公司亦曾同意緩期,此外上訴人未能另舉其他証據以實其說,其執緩期清償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受讓人,自無可採。
4又廣伊福公司出租系爭鋼材,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租金確實數
額為若干,兩造爭執甚烈,主要爭點乃有所謂折讓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者為一千九百四十一萬二百九十九元,並提出明細表一紙、支票五張為証、發票、十四張請款單為証,經核支票金額與上開總數相符,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及其於辯論期日中亦不否認五張支票係作為支付租金之用(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且上訴人亦以廣伊福公司所開發票申報營業稅,再參以証人林麗真於本院所証述並無折讓之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筆錄),上訴人抗辯租金數額不符,未減除折讓云云,自非可採。
五、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票據
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背書人之簽名或蓋有發票人、背書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而得行使票據法之權利。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支票為訴外人泉安公司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2又支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著有規定。而執票人對於前手追索權之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但自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日起四個月內,若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如起訴者,其追索權應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支票金額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抗辯稱:已因時效完成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未給付租金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廣伊福公司租金債權及票據債權,迭經廣伊福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六日及六月三十日以信函或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此有催告書函三件及台北敦南郵局第三四二五號存證信函一件附卷足按,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四五七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金債權已轉讓予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二日及九月二十五日分別致函廣伊福公司,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九頁、一百三十八頁)。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受讓與人廣伊福公司之催告請求給付上開租金(包括票據債權),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承認,則執票人即廣伊福公司或被上訴人對於前手即背書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時效,已因廣伊福公司之請求而中斷,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五張支票票款暨法定利息,尚未逾四個月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系爭附表編號第四、五二張支票背書人之短期時效完成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租金請求權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壹仟玖佰肆拾壹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肆佰捌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參佰肆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壹仟壹佰壹拾參萬貳仟伍佰零伍元,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附表:
┌─┬─────┬─────┬───┬─────┬─────────┬──────────┐│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退票日)│金額│支票號碼││編││││提示日│(新台幣)││├─┼─────┼─────┼───┼─────┼─────────┼──────────┤│1│來得興業│廣伊福股份│⒓│⒌⒓│一七七五、七○○元│AQ0000000│││有限公司│有限公司│││││├─┼─────┼─────┼───┼─────┼─────────┼──────────┤│2│〞│〞│⒉│⒌⒓│一五四○、九○○元│YKA0000000│││││││││├─┼─────┼─────┼───┼─────┼─────────┼──────────┤│3│〞│〞│⒈│⒌⒓│一五三八、八四五元│YKA0000000│││││││││├─┼─────┼─────┼───┼─────┼─────────┼──────────┤│4│泉安營造事│來得興業│⒊│⒊│一四二二、三四九元│PA0000000│││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5│〞│〞│⒊│⒊│二○○○、○○○元│P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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