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號E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己○○
庚○○
丙○○
辛○○
丁○○
戊○○
乙○
壬○○○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文欽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被上訴人子○○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等九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子○○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金額與被上訴人癸○○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己○○、庚○○、丙○○、辛○○、丁○○、戊○○、乙○、壬○○○各伍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壹拾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己○○、庚○○、丙○○、辛○○、丁○○、戊○○、乙○、壬○○○各伍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日十六時許酒後駕駛其父即被上訴人子○○所有TI-五一八三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向北自台南縣玉井鄉往楠西鄉方向行駛,行經楠西鄉鹿田村油車十四之三十一號前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致撞及欲越過馬路之 張江秀 李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刑事責任部分經判處被上訴人癸○○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其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本件車禍肇事車輛係被上訴人子○○所有,該車已多年未經監理單位檢驗,依規定即不得行駛,詎子○○仍將該車交由其子即被上訴人癸○○駕駛以致肇事,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且明知其子癸○○無照駕駛,仍將該車交給癸○○駕駛,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詹清海駕駛車輛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等依法即應負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連帶損害責任。原審對此未詳予審酌,率認被上訴人子○○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有違誤。
(三)再者,被上訴人子○○所有之肇事車輛,非但未定期接受檢驗,且未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險,卻仍將該車交付其子駕駛,完全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被上訴人癸○○於肇事後,經測定其酒精濃度高達○‧七二MG/L,已屬酒醉狀態,仍駕駛車輛以致肇事,且事後對被害人家屬完全不加聞問,態度惡劣至極。上訴人等或為被害人之配偶,或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之死亡已深感痛苦,兼之被上訴人等肇事後非但未表示歉意,更拒絕賠償,益使上訴人等深感不平,乃原審對上情未詳予審酌,僅判令被上訴人癸○○給付上訴人甲○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其餘上訴人各十五萬元,殊不足以彌補上訴人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四)原審判決以被害人張江秀李既係因欲橫越馬路而站立在快速道上停等,顯與有過失,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癸○○酒後駕車肇事,其酒精測定值為○‧七二MG/L,超過標準值甚多,且被上訴人癸○○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自應比平常人負更重之注意義務,於彎道行駛時應減速慢行,尤以酒後更不得駕車,而癸○○卻仍明知故犯,行至彎道時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以致衝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應由癸○○負全部過失責任,雖被害人當時欲穿越馬路而站立於慢車道上(非原審判決認定之快車道),但接近馬路旁,如非癸○○酒後駕車且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絕不可能會撞到被害人,因此被害人應無過失,原審判決被害人亦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顯有不當。
(五)另被上訴人子○○為本件肇事之汽車所有人,車禍當時癸○○適從家中出發,而子○○與癸○○同住一起,當知癸○○已酒醉不能駕駛,應有預見即可能肇事,然子○○卻未加以阻止,猶讓癸○○駕駛汽車離去,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子○○應與癸○○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應與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等九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等九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伊在南化水庫附近耕作伊父親之農地,但伊開這部肇事車輛已有三、四年,沒和伊父親同住,伊租屋在楠西,十八歲即已考取駕照,因本件酒醉駕車被吊扣駕照,平常即由伊在開車,肇事當天也是伊開的,對造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伊已無法再賠。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子○○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伊三年前買車後不久,就將車子交兒子癸○○使用,伊本身開另一部小貨車,不開系爭肇事車輛,癸○○本身有駕照,癸○○住台南縣楠西鄉,伊住南化鄉關山村,並不住同一處,伊並無過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詹江金儉 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過失致死案件偵審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對造上訴人甲○等九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甲○等九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酒後駕駛被上訴人子○○所有,未按期檢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向北自台南縣玉井鄉往楠西鄉方向行駛,行經楠西鄉鹿田村油車00之三十一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時速,撞及欲橫越馬路之被害人張江秀李,致張江秀李倒地,受有頭胸腹撞壓傷合併骨折出血,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子○○明知上訴人癸○○酒醉,竟將所有未定期檢驗之車輛交付上訴人癸○○駕駛,致上訴人癸○○因酒醉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端,均有過失,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甲○係被害人之配偶,為此支出殯葬費用,且上訴人甲○等九人均係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因遭喪妻、喪母之痛,精神上受有損失,為此提起本訴;上訴人癸○○自認酒醉駕車,過失肇事之事實,惟另以本件車禍之肇致,被害人張江秀李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子○○則否認有何過失不法情事,並以伊與上訴人癸○○並未同住一處,系爭肇事車輛於伊三年前買車後不久,即交兒子癸○○使用,肇事當日,伊並不知上訴人癸○○酒醉駕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癸○○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賣水果為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酒後(其酒精測定值為○‧七二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向北自台南縣玉井鄉往楠西鄉方向,沿雙向二車道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楠西鄉鹿田村油車十四之三十一號前,限速六十公里,道路中央劃有雙黃線,禁止穿越道路標線之路段時,原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欲橫越馬路而站立外側快車道停等之張江秀李倒地,經送醫急救,張江秀李因頭胸腹撞壓傷合併骨折出血,不治死亡,刑事部分,上訴人癸○○因過失致人於死,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過失致死刑事偵審卷宗(含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照片之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訊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三二號相驗卷宗、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偵查卷宗)在卷可按。
四、再查: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上訴人癸○○酒醉(其酒精測定值為○‧七二MG\L)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沿雙向二車道之外側快車道行經楠西鄉鹿田村油車十四之三十一號前,限速六十公里,道路中央劃有雙黃線,禁止穿越道路標線之路段時,撞及欲橫越馬路而站立外側快車道停等之被害人者,已如前述,上訴人癸○○對於駕駛車輛,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乃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肇事端,其有過失者甚明;惟被害人張江秀李在道路中央劃有雙黃線,禁止穿越道路標線之路段,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在禁止穿越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乃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致肇事端,其亦有過失者亦明,上訴人甲○等九人否認被害人張江秀李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五、再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癸○○酒醉,仍將未定期檢驗之車輛交付上訴人癸○○駕駛,致肇本件禍端,亦與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子○○否認,並以伊並未與上訴人癸○○同住一處,系爭肇事車輛於伊三年前買車後不久,即將車子交兒子癸○○使用,肇事當日,伊並不知上訴人癸○○酒醉駕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查:
(一)被上訴人子○○抗辯並未與上訴人癸○○同住一處,伊住南化鄉,上訴人癸○○自行租屋住於楠西鄉,系爭肇事車輛伊於三年前,即交付上訴人癸○○使用之事實,並據上訴人癸○○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又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係被上訴人子○○所有,惟實際均係上訴人癸○○使用,供作交通工具者,此有上訴人癸○○於肇事後,當日向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鹿田派出所自首時,供述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而上訴人癸○○已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上訴人癸○○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則上訴人於肇事後,未與家人連絡前,立即向警方表明系爭肇事車輛係其使用作為交通工具,應無與被上訴人子○○勾串之虞,且被上訴人子○○確住於台南縣南化鄉,上訴人癸○○則租住台南縣楠西鄉,車禍肇致當日,上訴人癸○○亦係自台南縣玉井鄉欲返還楠西鄉者,已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子○○抗辯系爭肇事車輛並非係伊於車禍發生當日,明知上訴人酒醉,而仍交付上訴人癸○○使用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癸○○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欲穿越道路,站立在外側快車道停等之被害人張江秀李致死者,足徵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並非由於上訴人癸○○所駕上開車輛之機件因素所致,則該車輛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苟上訴人癸○○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酒醉駕車,且注意車前狀況,必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上訴人子○○未定期檢驗該車輛,與上訴人癸○○之肇事及被害人張江秀李之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子○○並非於上訴人癸○○酒醉後,方才交付系爭肇事車輛,且上訴人癸○○早領有駕駛執照,本件車禍之肇致,亦與車輛未定期檢驗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可言,被上訴人子○○抗辯其無過失責任者,應堪採信。上訴人甲○僅以系爭車輛係登記被上訴人子○○所有,及未定期檢驗,逕認被上訴人子○○對於本件車禍之肇致亦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上訴人癸○○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酒醉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對於車禍之肇致有過失者,已如前述,又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江秀李受有頭胸腹撞壓傷合併骨折出血,不治死亡,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甲○等九人主張上訴人癸○○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洵屬有據。上訴人癸○○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上訴人甲○等九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殯葬費部分:上訴人甲○主張其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業據上訴人甲○提出收據影本五張附於原審八十七年度交附字第九五號卷第十二頁為證,且為上訴人癸○○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經核該等費用亦屬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是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上訴人甲○等九人均係被害人張江秀李之配偶或子女,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上訴人癸○○所不爭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八十七年度交附字第九十五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又上訴人甲○與被害人結婚已多年,老年喪偶,精神上確受有極深之痛苦,上訴人己○○等八人係被害人之子女,遽遭喪母之痛,精神上亦確受有痛苦,原審據以斟酌本件車禍肇致實際情況,及兩造之教育、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中上訴人甲○國小畢業、務農,己○○國中畢業、務農,丙○○國小畢業、業貨車司機,辛○○國小畢業、業土木工人,丁○○國中畢業、業土木工人,戊○○、庚○○均係南台工業專科學校畢業、業公司職員,乙○國小畢業、業家管,壬○○○國小畢業、務農,八十七年度丙○○年收入二十二萬八千元,庚○○年收入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十五元,戊○○年收入七十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辛○○年收入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丁○○年收入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元等情,此有上訴人甲○等於原審提出畢業證書、及扣繳憑證附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卷第七十七頁至八十八頁可參;而上訴人癸○○則為受國中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之間,打零工或從事農業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認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甲○二十萬元、給付上訴人己○○等八人各十五萬元者,並無不適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共為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損害,而其餘上訴人己○○等八人則各受有十五萬元之損害。
七、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上訴人癸○○過失酒醉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於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欲橫越馬路,而站立外側快車道停等,亦有過失之被害人,其過失程度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上訴人癸○○酒醉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站立快車道停等不當,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八七○七四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卷宗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可參,雖該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害人係站立快車道停等不當為被害人之肇事原因,其忽略被害人實係於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違規穿越馬路之事實,尚有未合外,對於上訴人癸○○之過失肇事責任,其鑑定原因則無不合,應堪採信。而本件車禍之肇致,上訴人癸○○違規酒醉駕車,其酒精含量已達○‧七二MG\L(毫克),遠超出法定每公升○‧二五毫克者甚多,加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禍端,其應就本件車禍之肇致負大部分之責任,而被害人負較少之責任者,應可肯認,原審法院斟酌各情,認本件事故之肇致,應由上訴人癸○○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是則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既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上訴人癸○○主張過失相抵者,亦無不合,爰依法減輕上訴人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三(上訴人癸○○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七),則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癸○○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上訴人己○○等八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五千元。
八、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未能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車輛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上訴人甲○等九人已自「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助基金」,共同受領一百零四萬七千元之補償金者,由上訴人甲○受領二十四萬七千元,其餘上訴人己○○等八人各受領十萬元,此有上訴人甲○等九人於原審提出為兩造所不爭之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助基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支票各一紙附卷(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可佐,是則上訴人癸○○抗辯扣除上訴人甲○等九人已領取之前開補償金者,為有理由,則扣除後,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癸○○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上訴人己○○等八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千元。
九、綜前所陳,本件上訴人甲○等九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癸○○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就對被上訴人子○○部分,因被上訴人子○○對於本件車禍之肇致並無過失,上訴人甲○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對上訴人癸○○部分,於上訴人癸○○給付上訴人甲○三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給付上訴人己○○等八人各五千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判決誤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癸○○如數給付(原判決就利息起算日誤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惟上訴人甲○等九人對於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之利息部分,並未上訴),並依上訴人甲○等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癸○○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甲○等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甲○等猶執前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志誠~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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