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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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十六號E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楊丕銘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凃禎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二)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轉帳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十九萬二千元至 黃曜松 帳戶之事證,僅能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至於就該金錢交付,是否係基於被上訴人與黃曜松間曾訂立三十萬元及十九萬二千元之借貸契約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仍須另行舉證證明始可。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證人 阮惠玉 之證言,為認定被上訴人與黃曜松間,曾訂立三十萬元及十九萬二千元之借貸契約事實之惟一證據,然原判決之認定,實有如下諸多違誤失當之處。
1、本件辜不論證人阮惠玉之證言是否具有瑕疵,即細繹其證言內容,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轉帳予黃曜松之系爭兩筆款項即係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起訴主張之法律事實為真實,其訴即不應准許。
2、更且證人阮惠玉之證言有極重大之瑕疵、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1)查證人阮惠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八十四年四月去工作,擔任會計,後在八十七年四月底離職,從我去工作,黃曜松就有向被上訴人借錢,然借款談成後,用現金匯至黃曜松帳戶,被上訴人會先到公司告訴我,要匯錢給黃曜松,然後再去銀行匯錢,所以我知道他們之間有借款之事;大約在我離職前一、二個月(按即八十七年二月底或三月底),黃曜松在辦公室說缺錢需要週轉,而擬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有說同意出借,但我不知借款金額多少,也不知借款有否交付,我不知該系爭三筆轉帳之事等語,基上,證人阮惠玉之證言無從做為認定被上訴人與黃曜松間曾訂立三十萬元及十九萬二千元之借貸契約之事實,蓋其證言,僅可證明雙方以往之借款,於談成後被上訴人曾經交付款項而已,惟系爭之借款,阮惠玉既供證不知,則仍無法依其證言,證明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轉帳七十萬元至乙○○帳戶、轉帳三十萬元至黃曜松帳戶、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轉帳十九萬二千元至黃曜松帳戶等三筆轉帳款項,即係系爭借款之事實。
(2)證人阮惠玉之證言,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存有顯然之矛盾;蓋證人阮惠玉供證完全不知系爭借款情節,惟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係在場親聞親見,二者互有矛盾,證人阮惠玉與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
(3)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足見其亦自覺心虛。
(4)又本件被上訴人原係受僱於黃曜松之 茂太 土木包工業擔任會計,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健康因素辭職,而介紹其好友即證人阮惠玉繼任會計,然被上訴人於辭職後,仍幾乎每日至茂太土木包工業之辦公室找其好友即證人阮惠玉閒聊,是以證人阮惠玉與被上訴人之交情深篤、其證言難免偏頗,而訴外人黃曜松之一切存摺、印鑑、文件資料,均置放於未曾上鎖之辦公室抽屜內,證人阮惠玉本可輕易取得,即被上訴人亦大有可能輕易取得,是以被上訴人在本件起訴時,始能附具上訴人乙○○、暨訴外人黃曜松之存摺影本為其證據,苟非證人阮惠玉所提供,亦必係被上訴人在阮惠玉之放任下,取去上開存摺者。是以證人阮惠玉與被上訴人間就本案顯有勾串,證人之證言不足採信。
3、再被上訴人主張黃曜松向其借款,均簽發支票為其憑證、然被上訴人就本件所主張之兩筆借款,並未提出黃曜松所簽發之支票,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之兩筆款項並非黃曜松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
4、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黃曜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一百萬元之保證金收據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黃曜松所積欠之全部借款後,復另以轉帳之方式,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分別借款七十萬元予乙○○、借款三十萬元予黃曜松、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借款十九萬二千元予黃曜松,系爭三筆金額合共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元之款項;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所兌領之黃曜松之三十萬元票款,係黃曜松用以清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之欠款,與系爭三筆借款無關等語;然黃曜松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後兌領之票款,總額為一百二十二萬零六十元,而被上訴人主張黃曜松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後,所欠之系爭借款僅為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元,則兩相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欠黃曜松二萬八千零六十元,是則被上訴人巳無對黃曜松暨黃曜松之繼承人乙○○之請求權。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黃曜松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後兌領之票款中,其中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由被上訴人兌領之三十萬元支票,係黃曜松用以清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之欠款者,並非事實,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其先前主張黃曜松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僅一百萬元,且已就該債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一百萬元之保證金為全部清償者不合,更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兌領之票號0000000號,金額九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兌領之票號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之二紙支票,係黃曜松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始向 台南第十信用合作社領用者,顯見該二紙支票係黃曜松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以後,始簽發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黃曜松巳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全部清償原欠債務,則黃曜松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以後,所簽發之上開兩紙,支票便絕非係用以清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之原欠債務即至明。
5、另黃曜松於八十六年底向訴外人 朱勇明 借用永昇營造有限公司牌照,得標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之「台南安平局新設建平路等配管工程」,施工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因承攬人須繳交一百萬元保證金,黃曜松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不動產抵押方式,向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併後為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貸款一百萬元,又黃曜松係借牌承攬,於同日將上開貸得之一百萬元領出後,即持向亞洲信託公司台南分公司,以永昇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定存單乙紙,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上開一百萬元之定存單質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做為一百萬元保證金之繳付;被上訴人係在黃曜松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中,幫忙整理書類、跑件(含竣工圖手續等);詎被上訴人為覬覦黃曜松質押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之一百萬元定存單保證金,訴外人朱勇明亦為貪圖黃曜松承攬上開工程之未領工程款,乃共同利用黃曜松猝逝,繼承人乙○○對於工程各部細節所知無多之機會,相互勾結,推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竊取黃曜松置放於茂太土木包工業之辦公室抽屜內一百萬元保證金收據,刑事部分,並由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勇明竊盜,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自一三七號受理在案。益證被上訴人與朱勇明二人非但勾串盜領黃曜松一百萬元保證金,亦且甲○○在本件所主張之兩筆借款債權亦係出於虛構杜撰。
6、而被上訴人對黃曜松如有其所稱之八十七年四月間之借款債權者,以被上訴人與朱勇明兩人之密切關係,朱勇明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允許被上訴人得以黃曜松之一百萬元保證金,抵償黃曜松八十五年間所欠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借款債務,則朱勇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亦絕不可能,不許被上訴人以黃曜松尚未領取之一百零七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工程款,抵償黃曜松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則朱勇明嗣後既已將該黃曜松尚未領取之一百零七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工程款悉數交付予上訴人乙○○,益證本件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對黃曜松之八十七年四月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對黃曜松如有其所稱之八十七年四月間之借款債權,以被上訴人在黃曜松過世後所經手領取至少三次,且結餘金額至少二百餘萬元之工程款情事言,被上訴人絕不可能不以之抵償,然實際上,被上訴人非但未以之抵償,且悉數讓上訴人乙○○領取之,足見本件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對黃曜松有八十七年四月間之一百十九萬二千元借款債權存在。
(三)退言之,本件被上訴人對黃曜松之四十九萬二千元債權,亦巳遭黃曜松對被上訴人之至少一百零九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債權(實際應為一百二十二萬零六十元)抵銷淨盡,故本件被上訴人巳無可請求之借款債權金額,其請求不應准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阮惠玉、 邱水河 ,及請求函調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黃曜松、茂太土木包工業、乙○○及被上訴人之帳戶收支明細,支票提示明細、並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乙○○自訴被上訴人、朱勇明涉嫌竊盜之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之父黃曜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及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及十九萬二千元,有被上訴人匯款至黃曜松設於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稽。亦經證人阮惠玉證稱:黃曜松有向被上訴人借錢,我在辦公室有聽到被上訴人與黃曜松說借錢的事,我離職前一、二個月,有聽我老闆黃曜松說要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有說同意,用現金匯至黃曜松帳戶等語;經查阮惠玉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離職,則其稱離職前一個月即八十七年四月份,其確有目睹黃曜松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即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符;再證人阮惠玉亦稱:(黃曜松有無借款予被上訴人?)沒有聽過,(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你們公司工程款?)沒有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本件借款請求,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顯有理由。
(二)次查上訴人雖否認證人阮惠玉證詞,惟空言否認,並無足採,且按證人阮惠玉於原審、鈞院所言並無不合,甚者以訴訟對立態勢,若上訴人於原審對證人阮惠玉供詞否認異議,自應爭執到底,豈會對證人證述無意見,甚於開完庭後向阮惠玉作證致謝不已,均違情理,另證人邱水河雖曾於鈞院調查時供稱:黃曜松與被上訴人雙方都有互相借錢云云,惟經質以被上訴人何時、地向黃曜松借錢,其卻語焉不詳,反覆不定,堪認其所稱被上訴人向黃曜松借款乙節不足為採,反係問以黃曜松向被上訴人借款情節則供述分明,足證黃曜松向被上訴人借款確屬為真。
(三)復查鈞院向大眾商業銀行函調,茂太土木包工業四十紙支票提示兌領明細資料,其與被上訴人有關,即由被上訴人兌領者,皆係黃曜松陸續開立約二個月票期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是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十日及二十一日支票,皆係黃曜松於同年二月間開立,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與本件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二十八日借款並無關連,另本件借款因當時黃曜松已身體不適, 黃某 五月病逝,而未開立支票,併予敘明。
(四)末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皆為臆測,並無實據,且與引用筆錄內容意旨不合,被上訴人否認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函調黃曜松、茂太土木包工業、乙○○及被上訴人之帳戶明細,支票提示明細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曜松為上訴人乙○○之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及二十八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及十九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並分別以現金匯至其設於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訴外人黃曜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亡故,上訴人係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嗣經被上訴人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三七號函催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償還仍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四十九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稱黃曜松生前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十九萬二千元者,實係被上訴人刻意捏造之事實;被上訴人之所以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匯入三十萬元、十九萬二千元,實係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其父黃曜松之債務,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匯入三十萬元、十九萬元二千元時,當時黃曜松設於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中,除尚有高達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一百零二萬八千零九十一元之存款外,於被上訴人匯入四十九萬二千元,該帳戶迄黃曜松過世後,仍有高達一百二十八萬餘元之存款,黃曜松並無向被上訴人借錢之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黃曜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十九萬元二千元,黃曜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亡故,上訴人係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訴外人黃曜松所有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證信函(均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為證(原審卷第五頁至十一頁、第二十、二十一頁),上訴人自認訴外人黃曜松收受被上訴人匯入系爭二筆款項之事實,惟另辯稱:系爭匯入款項,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其對黃曜松之借款所為云云。是則被上訴人是否借款予訴外人黃曜松,及訴外人黃曜松是否借款予被上訴人,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十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訴外人黃曜松雇用之會計阮惠玉,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被上訴人與黃曜松有金錢往來,黃曜松有向被上訴人借錢,自我進去工作,黃曜松就有向被上訴人借錢。我八十七年四月底離職,工作了三年。我在辦公室有聽到被上訴人與黃曜松借錢的事,我離職前一、二個月,有聽我老闆黃曜松說要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有說同意,借款金額不清楚,有無交付亦不清楚;(問:被上訴人以往如何交付借款?)用現金匯至黃曜松帳戶,借款談成後,被上訴人會先到公司,告訴我要匯款給黃曜松,再去銀行匯款;(問:黃曜松有無借錢給被上訴人?)沒有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五十八頁);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證人阮惠玉再次到場結證:伊去工作之前,被上訴人就在裡面工作,伊的工作是記帳及處理行政工作,因被上訴人在伊進去時,教伊一些行政工作及公司業務,伊熟悉,被上訴人就沒記帳了;被上訴人有一段時間沒有領薪資,月薪大約三萬多,但後來因不是每天來,是義務幫忙,且來的時間不是很久,就沒領錢了;黃曜松在六信(按即合併後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出入,因我是承辦人,黃曜松有向被上訴人借錢,為何借不知道,印象中有借幾次,金額多少不清楚,利息多少也不知道,因黃曜松就在辦公室借,也沒有談到利息多少等語明確;而證人阮惠玉係接替被上訴人之會計工作,並由被上訴人指導辦理行政工作,於證人阮惠玉熟悉業務後,即逐漸淡出,是證人阮惠玉與被上訴人相處共事時間,顯不及與老板黃曜松相處共事時間為久,按諸常情,證人阮惠玉亦無偏袒被上訴人,而虛偽陳述不利於黃曜松事實之理,更且證人阮惠玉僅就被上訴人與黃曜松平日借款事項為陳述,至於系爭轉帳借款之事實,亦供證並不清楚,乃上訴人僅因其結證較不利於上訴人,即多方揣測,其未提出具體事證,遽認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勾串情事云云,均無非係臆測之詞,尚無足採。
(二)再證人邱水河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結證:渠與訴外人黃曜松合作約有七、八年,黃曜松若有標到工程,渠才去做,渠再另外叫工人,施作、工資也是向黃曜松請領,被上訴人是黃曜松之會計,被上訴人比渠更早在黃曜松處上班,若工地需要雜支,渠都向黃曜松拿,黃曜松不方便,就向被上訴人借,向被上訴人借多少,何時借不知道等語確實。
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曜松多次向其借款,被上訴人並未向黃曜松借款者,雖證人阮惠玉、邱水河無法證實借款時間、次數、金額,然訴外人黃曜松確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應堪肯認;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八日轉帳匯入三十萬元及十九萬二千元之訴外人黃曜松所有,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原審卷第八、九頁)乙節,益證訴外人黃曜松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且雙方就系爭三十萬元之及十九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併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金額而成立者,亦堪肯認。上訴人僅以黃曜松過世後,黃曜松之帳戶內均有高額存款,黃曜松並無借款之必要,及若黃曜松有借款,以現金交付即可,何須至銀行匯款?匯款後又何須告知阮惠玉云云,均無非係上訴人臆測之詞,無足影響訴外人黃曜松確實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其抗辯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未出具借據或其他證明云云,然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依法並非以訂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曜松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金額,已如前述,雖雙方並未另行訂立書面契約,要不影響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
六、上訴人再抗辯訴外人黃曜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借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共一百二十二萬零六十元,苟被上訴人確對訴外人黃曜松有系爭四十九萬二千元之債權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前開債權亦歸於消滅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抗辯黃曜松對於被上訴人有一百二十二萬零六十元之債權者,無非係以原審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及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函查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經該分行函復,由黃曜松簽發支票之提示兌領資料,其中部分為被上訴人兌領者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是則依前開同一舉證責任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函查之訴外人黃曜松簽發四十紙支票,其中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者有三十二紙,部分則為訴外人阮惠玉、 黃振炳朱輝平 、‧‧‧等人提示兌領,簽發日期則自一九九六年(即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間,其中八十七年簽發之支票僅一月三日、四月四日、四月十日、四月二十一日四紙,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九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三十萬元情,此有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大眾西台南分字第一九八號函在卷可參。
(二)再證人 丘水河 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始則供證:黃曜松與被上訴人雙方都有互相借錢等語,然經進一步訊問結果,邱水河則供證:有一天晚上,我向黃曜松報告工作進度,有聽到被上訴人向黃曜松說:能否拿幾個錢借一下,黃曜松只有笑一笑,有否借被上訴人,我沒有看到,只知道這一次,其他不知道等語,是則證人邱水河供證被上訴人向黃曜松借款之情節,僅有一次,此外別無聽聞,且黃曜松對於被上訴人之要求亦未置可否,是否雙方確實成立借貸契約,尚屬無法證明。
(三)又證人阮惠玉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供證:在辦公室沒聽到被上訴人向黃曜松借錢,到底有沒有借不知道等語。
綜上,被上訴人固自訴外人黃曜松處收受多筆票款,惟其間斷斷繼繼,長達三年之久,即便與黃曜松合作七、八年之久之邱水河,及充任黃曜松會計三年之久之阮惠玉均不曾耳聞被上訴人向黃曜松借款情事,更且黃曜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其為消滅債務,簽發支票支付,亦屬事理之常,是被上訴人主張黃曜松為清償債務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者,與常理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亦難以被上訴人有收受黃曜松簽發票款之事實,逕認係被上訴人向黃曜松借款所得,其未提出明確實證,遽認黃曜松對於被上訴人有一百二十二萬零六十元之債權,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者,亦無理由。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黃曜松確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三十萬元及十九萬二千元,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應視為不定期限消費借貸,嗣黃曜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上訴人自應對黃曜松之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因被上訴人與黃曜松之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有清償期限,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返還者,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是則被上訴人於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時,雖未訂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惟自上訴人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迄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參照)。
八、綜前所陳,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四十九萬二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抗辯其自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勇明涉嫌竊盜案件,不論是否屬實,均與本件訴外人黃曜松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九萬二千元之事實無關,上訴人請求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卷宗,顯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志誠~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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