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E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鄭世賢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方溪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元月十四日簽立之字據,其中立據人乙○○同意「另農地部分如有完成契約時,差額部分再比照魚塭地支付之無誤」,及附註「乙○○售給甲○○女士每一甲地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售給第二人王先生每一甲地肆佰叁拾萬元,該增值價格應由甲○○所有,確實無訛」。上述字據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最主要依據,然經上訴人再三回憶,上訴人確實未簽立此字據,其上之簽名筆跡及指模均非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元月六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同年月十日與訴外人 王水 堪及 陳炳村 簽立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當時亦在場,並同意於簽約後三個月內無法完成登記時,所有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歸無效,此事實業據證人陳炳村於原審結證屬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一年元月十日有此協議,上訴人豈可能於八十一年元月十四日又立據予被上訴人,且其字據內容竟與八十一年元月十日之協議相違背,被上訴人所提該字據,顯然係偽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未明究理,且事隔久遠,該字據筆跡類似於雙方代書 李榮華 之字跡,致上訴人於原審時未為上述之抗辯。
(二)又兩造約定自八十一年元月十日起三個月內若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契約失效,此事實據證人陳炳村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是被上訴人應無任何契約上之利益,原審未查,僅依上述虛偽之字據,即認上訴人應給付溢價價款予被上訴人,實令上訴人難以甘服。
(三)復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炳村另行議價,以每甲四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成交,此亦有雙方代書李榮華所列計算表及收據為憑,然原審不查,竟以陳炳村「原本約定每甲四百三十萬元之價格,扣除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原因係買賣雙方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約定,於所有權完成登記之前,該十筆土地原承租人應付之租金由被告與陳炳村各得二分之一,因而扣除 鄭應得 之租金,而認買賣價金仍為四百三十萬元;唯查系爭土地之建物(農舍、養雞場)係上訴人之子鄭時雨所建造出租予他人,每年租金一十三萬元,上訴人與陳炳村各得租金之二分之一為六萬五千元,實與上開重新議價之差額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不符,故陳炳村此部分之證言並未可採,是上訴人縱有給付溢價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亦僅應以每甲四百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計算之方法為合理。
(四)本件系爭買賣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由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水堪 重訂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其雙方見證人 張金瑩 知悉該契約內容之變更。
(五)再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炳村、王水堪二人就系爭農地部分另行成立買賣契約,其每甲價格為四百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此確有收據及證人李榮華代書結證屬實,然因訴外人陳炳村前與上訴人交惡,而為虛偽之證言,且據被上訴人自承陳炳村欲分得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之半數金錢,始願意作證以觀,陳炳村之證言確有極大之瑕疵。
(六)另查,上訴人與王水堪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簽定契約時,上訴人亦在場從中斡旋商議,三方面均同意若於簽約後三個月內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買賣契約失效,此乃一附期限之買賣契約,而於期限內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無效,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確於簽約後,有收受陳炳村之部分價金,然此乃事理之常,其後上訴人是否將價金返還予陳炳村,與該失效之契約無涉,尚不能僅以上訴人未將價金返還予陳炳村即認契約仍為存續,又被上訴人偽造之字據,無非為掩飾契約失效之事實,實則上訴人、陳炳村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重簽契約,即預知系爭農地之過戶手續恐有不順遂之處,故而訂立三個月之期限,由上訴人辦理,豈可能上訴人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另簽立該字據,原審不察,致為被上訴人所惑。
(七)第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與王水堪就系爭農地部分重訂契約,而當時得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之養地目土地部分,則未為另定契約,且上訴人並據之給付「養」地目土地之溢價款予被上訴人,是依當時三方意思表示之真義,認系爭農地較難以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被上訴人僅係仲介王水堪買受,若無法於短期內完成移轉登記,則已給付之定金及部分價金與違約金之歸屬責任,即存有重大之爭議,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王水堪三方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重為簽約,並清楚約定三方之權益,被上訴人亦欣然同意該買賣方式,又經三個月期限,被上訴人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失效後,上訴人依法得另行與任何人,包括王水堪等人為系爭農地之買賣,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與王水堪再為重訂價額完成買賣,而認其仍得享有差價之利益,並偽造字據,顯非法所許。
(八)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元月十四日之「給付差價同意書」中,乙○○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乙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有關乙○○指紋鑑定部分,因系爭字據之立據人乙○○欄下指紋範圍過小且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紋線特徵致難鑑定」,故而該指印是否為上訴人所為,即屬無從證明,又法務部調查局認:「請補送乙○○於八十一年間平日所書與需鑑簽名相同字體之直式簽名原件多件,以利鑑定」;查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立合約書人最下方之「代鄭 吳英桃 」部分即為上訴人之簽名,此亦經證人張金瑩證述確為上訴人親自簽名,故請求鈞院以上開契約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以期釐清該給付差額同意書之真正。
(九)又依證人張金瑩於本院證稱「我有唸給(指契約書所有內容)大家聽,陳小姐沒有質疑:::」,另證人陳炳村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確實同意八十一年一月十日重訂契約書之所有內容,故被上訴人理應受該合約書內容之約束,其於簽約後三個月內無法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契約失效,而定金已於得移轉登記之五筆養地之買賣價金中扣還被上訴人,此事實亦經證人陳炳村於原審中結證屬實,後上訴人再與王水堪及陳炳村另行議價每甲四百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經陳炳村與上訴人通力合作,變更地目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是被上訴人有何權利可得差價之利益?
(十)另則有關證人陳炳村於原審證稱未有另行議價云云,然據陳炳村所提供交付上訴人之收據,為一千零八十一萬五千元,其間即有扣除辦理系爭十筆農地使用變更手續費用及稅捐,此從陳炳村提出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會算表之計算方式可為明證,故上訴人確實與陳炳村有就該十筆農地另行議價買賣,雖陳炳村稱並無重新議價,而係因上述十筆農地上之雞舍出租,租金由上訴人與陳炳村各得二分之一,因而扣除陳炳村應得之租金云云,唯查,若上訴人與陳炳村間確有上開約定,則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計算表中理應一併計算計入,然該計算表並無就陳炳村所述之租金部分為任何之記載,顯然難認該部分之證詞為真實,又上訴人收受價金為一千零八十一萬五千元,而原定價金為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其差額為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而上訴人與陳炳村至遲於八十五年間全部完成該十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陳炳村及上訴人各得四年之租金僅為二十六萬元,此亦與另行議價之差額不符,故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亦顯與事實不符,實則陳炳村因於八十三年間,於該魚塭竊電為法院判刑,並誣指該竊電器為上訴人所裝設,致上訴人無辜受法院判刑三月,雙方自此交惡,自難期其證言之真實,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述陳炳村曾稱若要其出面至法院就本案作證,則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予其一半之訴訟利益,顯然陳炳村為貪圖該利益而為虛偽之證述,並稱未與上訴人重新議價等語,是陳炳村與被上訴人間串供虛偽偏頗證述,至為顯然,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述「給付差額同意書」,其內容為被上訴人配偶 許文財 所寫,唯查兩造均有延請代書辦理買賣事宜,其何須另由許文財自撰上述同意書,又依許文財稱:係由上訴人持該同意書到外面簽名捺其指印,顯與一般社會上當面簽名之簽約習慣相違,亦不符經驗法則,故此部分證言漏洞百出,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重訂契約,並約定三個月內,如被上訴人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買賣契約無效,即被上訴人無法享有該十筆農地之價差,故縱上訴人至愚,亦不致於四日後另行簽下該不利於己之給付差價同意書,該同意書顯然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原審判決不查,竟為被上訴人及陳炳村所瞞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請求訊問證人張金瑩,及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給付差價同意書」之真正,送請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及其妻 鄭吳英桃 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將其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五筆土地,以每甲三百九十二萬五千元賣予被上訴人。在未辦畢所有權登記前,旋有訴外人王水堪與 鄭蕋 (合夥)表示願以每甲價款四百卅萬元購買。經被上訴人及出賣人鄭吳英桃同意,將土地所有權逕為直接登記於訴外人王水堪或鄭蕋。而前後二次買賣價款之差額,上訴人同意於契約完成時,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嗣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部分,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足價金,其價款差額一百九十一萬四千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其餘十筆地目「田」之土地,雖以後陸續移轉登記於王水堪、鄭蕋,買賣價金亦由鄭蕋之夫陳炳村付訖,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該十筆土地差價,因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之價款差額九十八萬七千元,未獲上訴人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證人李榮華到庭結證屬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同意支付差價之約定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確。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略指:「同意支付差價約定書」,立據人乙○○之簽名並非上訴人之筆跡,所捺指模亦非上訴人所有,請求法院鑑定筆跡及指模是否與上訴人相符乙節:按約定書係為證明應付差價特約之事實而寫,書中載明連緩慢登記之農地部分應於完成契約時差價照付。並附註兩次買賣之價款,以便可確定其差價數目。按其分為兩次支付差價之承諾,已經履行一次在先,即不必再就此份約定書之真偽為爭執之餘地。
(四)至於上訴人抗辯伊與訴外人王水堪及陳炳村間簽立農地買賣契約,有解約條件並重新議定每甲售價,已無給付差價義務乙節: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兩人之間,係就兩人之買賣價格,與被上訴人售予訴外人價格間之差價,應歸被上訴人取得而為約定。因此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倘就買賣條件為任意更改,並不能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何況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水堪、陳炳村有同謀賴債,就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差價為分贓之事實。乃故意將買賣移轉契約之內容為更改,重新作成不實之契約。伊等因地目變更拖延時間,以為被上訴人已忘了此項應得差價之利益。以便將此差價,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平分,訴外人應得之差價一半,即就其應付給上訴人之買價款中扣除「差價之一半」,此見上訴人地價尾款收據上之計價便可明瞭。上訴人分贓予王水堪等係上訴人之事,應自負其責,惟對於被上訴人之契約金,無從免責。
(五)上訴人同意將買賣價款之差額給付被上訴人,此項約定係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就所訂買賣契約完成(履行登記)時,為給付條件之成立,非伊等重訂契約內容所能影響。
(六)上訴人雖主張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立「給付差價同意書」上未簽名及未捺指模為由,抗拒第二次之差價給付。惟已給付養魚池部分之差價在先,自無再就同意書上之簽名及指模為否認,並就給付條件之成立為爭執之餘地。
(七)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炳村、王水堪(合夥)間,就系爭農地部分另訂買賣契約,係為分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差價,出於通謀之意思表示而訂。其故意將買賣價格變更為每甲四百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以表示有變更,企圖爭訟時可脫免給付差價之責,但其為實際結算時,仍以原價每甲四百三十萬元計算、扣除贓款(應給付被上訴人差價)之一半。達成雙方各半分得之目的。
(八)上訴人又主張:與王水堪於料一年一月十日簽定之買賣契約,連被上訴人三方面均同意於簽約後三個月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則該買賣契約失效。此項附有期限之買賣契約於期限內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已歸無效,上訴人已無給付差價之義務乙節;按上訴人與王水堪、鄭蕋(陳炳村之妻)間之買賣契約,始終以先前所訂之契約為履行(另訂契約係通謀之意思表示所作)。雖然就履行期間延長,但係因聲請地目變更而拖延,惟既然互為諒解,按原訂價格履行移轉,並無影響對被上訴人給付差價責任。
(九)上訴人更主張:給付差價同意書上附註部分,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乙節;按附註事項已於同意書前文中有:農地部分應比照養魚池支付之記載,縱不附註,上訴人亦有給付義務。亦即附註祇為更明瞭兩價之差額而已,應無偽造之問題。
(十)按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差價,於第三人與上訴人為買賣價金總結算時,既以當初約定之價格計算,而就其差價由上訴人與第三人陳炳村各半分贓。可證自始約定之差價,即是保留至最後應給付予被上訴人而不給予而已。如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請求履行契約,乃天經地義之事。上訴人所有抗辯,均明顯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証人許文財。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訴人所立字據(給付差價同意書)是否真正,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其妻鄭吳英桃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將其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五筆土地,以每甲三百九十二萬五千元,總價三千零三十七萬元之價格賣予被上訴人,在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旋有訴外人王水堪、鄭蕋(為合夥人)表示願以每甲價款四百三十萬元購買,經被上訴人及出賣人鄭吳英桃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直接登記與訴外人王水堪或鄭蕋,至於前後二次買賣價款之差額,上訴人同意於契約完成時,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嗣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部分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價金交付,其價款差額一百九十一萬四千元,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惟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目田之十筆土地,雖已陸續於八十三年三月、八十四年七月、八十五年三月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水堪、鄭蕋,買賣價金亦由鄭蕋之夫陳炳村代為支付完畢,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上訴人該十筆土地價金差額,乃被上訴人就其中九十八萬七千元差價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十筆土地,於訂約時係供魚塭使用,且地目為田,須將土地回填,買受人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方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簽約後三個月內,該十筆土地因故無法完成移轉登記,依八十一年一月十日所訂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該買賣契約歸為無效,上訴人並已退還王水堪六十萬元之定金,被上訴人即喪失請求給付差價之權利,雖嗣後上訴人另行委請代書續辦地目變更,又與王水堪及鄭蕋達成買賣契約,並完成移轉,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溢價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妻鄭吳英桃將其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五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以每甲三百九十二萬五千元,總價三千零三十七萬元之代價賣予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訴外人王水堪、鄭蕋合夥即表示願以每甲價款四百三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兩造及訴外人王水堪、鄭蕋合夥為免除多次移轉登記麻煩,均同意由上訴人及其妻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王水堪、鄭蕋合夥,上訴人則同意將前後二次買賣價款之差額,於與訴外人王水堪、鄭蕋合夥之契約完成時,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嗣因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十筆土地,其地目為「田」,訴外人王水堪、鄭蕋乃推由有自耕能力之王水堪出面,於同年月十日由訴外人王水堪與土地所有權人鄭吳英桃訂約,且約定逕為登記予王水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部分,已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六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八三之三七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由鄭吳英桃移轉登記予王水堪,同段二五八、二五九、二六○號土地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由鄭吳英桃移轉予鄭蕋,同段二六六地號土地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因上訴人乙○○移轉予王水堪),其價款差額一百九十一萬四千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另系爭十筆農地若移轉完成,其價差為九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妻鄭吳英桃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同年月十日,鄭吳英桃與訴外人王水堪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影本)(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八三之三七、二五八、二五九、二六○、二六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十筆土地,地目原為「田」,因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買賣當時已被開闢為漁塭,於土地回填前,買受人即訴外人王水堪亦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不能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雙方(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水堪、鄭蕋合夥)乃約定於訂約後三個月內,出賣人須回填土地,使買受人得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出賣人並未回填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時,依代書李榮華之建議,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水堪、鄭蕋合夥同意以變更地目為「養」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嗣陸續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將上開農地辦理地目變更完成,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水堪及鄭蕋等情,業經證人李榮華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供證明確(原審卷第九十三頁),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約定,於系爭農地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水堪、鄭蕋合夥之契約完成時,上訴人應將二次買賣之價差歸由被上訴人取得者,按兩造間之真意,即係就上訴人之給付價差債務,附有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水堪、鄭蕋合夥之契約完成時之停止條件甚明。
五、又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上訴人代理之訴外人鄭吳英桃,與王水堪簽訂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卷第十九頁)已逾三個月期限,原買賣契約已失效,上訴人並無給付價差義務云云;然查:
(一)系爭訴外人鄭吳英桃,與王水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農地,簽訂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卷第十九頁)第十二條固約定:(農地)買賣地號現仍為魚塭,乙方(按即上訴人之妻鄭吳英桃),以能讓甲方(按即訴外人王水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產權移轉為要件,若因規定無法取得時,該項買賣無效,由乙方退還甲方定金(大約三個月期限)者,此有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惟證人即合夥人鄭蕋之夫陳炳村,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田地部分八十一年向甲○○買,八十二年所有權人名義變過才成交,若變不過,錢要還我,‧‧‧,十筆田地我先付九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開二張支票,另六百萬元是設定抵押權,我開我的票,在代書李榮華處寫的,開予乙○○,當時有寫合約書,說若以後不能登記,他要將錢還我,這是八十一年四月份時,後來一年後請 黃秀孟 去變更成「養」地才登記過來,後來尾款一百多萬左右,要登記時開票予乙○○,當時有約定,三個月內,這十筆田地沒變更成,無法登記,乙○○要還我錢,我土地還他,後來超過三個月,我們繼續辦變更,沒說要解約之事,他錢也沒還我們,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並沒有重新定約,只是交錢的契約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另證人陳炳村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再次到場結證:(當初與乙○○簽約時,有說三月後未辦好要取消之?)是的;(實際上有無取消?)沒有,當時甲○○未履行,我錢也大部分付清了,所以照原來買賣辦過戶等語明確。
(二)再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十筆農地,業已變更為「養」地目,並已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炳村並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給付系爭十筆地三百萬元,連帶先前給付之六百萬元,合共九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再經陳炳村與乙○○會算結果,給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元之尾款,並由乙○○、鄭吳英桃簽發收據交付陳炳村之事實,亦有證人陳炳村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收據二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十九、九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卷附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收據,其上明確記載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陳炳村會算系爭十筆土地尾款之記算公式為:
2.3533公頃=2.632268甲。2.632268×(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付)-5000(辦理使用變更)-5000(稅)=181500。是則買賣雙方(出賣人乙○○與買受人之代理人陳炳村)於給付尾款時,就買賣總價須再扣除三十七萬五千元之二分之一者,其應扣除之三十七萬五千元數目,恰為系爭二次買賣,每甲土地之價差(0000000-0000000=375000),且特意約定扣除二分之一者,亦有利益雙方均分一半之意,更且兩造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買賣雙方(出賣人乙○○與買受人之代理人陳炳村),於會算最後尾款時,特意扣除三十七萬五千元之二分之一,即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部分,確係雙方以系爭二次土地買賣之價差作為計算基準者,均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證人陳炳村固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卷第一○三頁)及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時分別到場供證稱:扣除十八萬七千五百元(000000×1/2=187500)者,乃扣除三年間之租地錢,因當時尚有建養雞場出租給他人,是租三年,一年十三萬元,共三十九萬元,我倆平分,才扣除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等語;惟為兩造否認;更且若係買賣雙方(出賣人乙○○與買受人之代理人陳炳村)平分租金所得,即應以三十九萬為計算基準,孰無以三十七萬五千元為計算基準者甚明,證人陳炳村就此之證詞與事理相違,即無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訴外人鄭吳英桃,與王水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農地,簽訂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卷第十九頁)第十二條固約定,系爭農地買賣契約若於三個月內,乙方(按即上訴人之妻鄭吳英桃),不能讓甲方(按即訴外人王水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時,買賣契約無效,然於三個月期限後,買賣雙方均未主張契約無效,繼續以辦理變更地目方式完成登記,且雙方僅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會算買賣總價時,同意扣除系爭二次買價之價差,並未另行訂立新契約,益證買賣雙方(出賣人乙○○與買受人之代理人陳炳村)於事後給付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係繼續履行系爭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之買賣契約,系爭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之買賣契約並未失效甚明。
六、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第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於完成與訴外人王水堪、鄭蕋合夥之契約時,上訴人有將前後二次買賣價款之差額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之給付價差債務,乃附有與訴外人王水堪、鄭蕋合夥之契約完成時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代理鄭吳英桃與訴外人王水堪簽訂),因訂約當時違法開闢為魚塘使用,非由出賣人回填土地後,買受人王水堪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乃約定出賣人須於三個月內完成,使買受人得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產權移轉,已如前述,是則出賣人只須完成回填工作,買受人即可順利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產權移轉,乃出賣人能為而不為,坐任買賣契約有逾期三個月失效之虞,不願回填,於逾期三個月後,方才以辦理地目方式,履行前開買契約,陸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欲使買賣契約失效,冀免給付買賣價差之不利益,依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給付買賣價差債務之停止條件成就。
七、綜前所述,系爭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代理鄭吳英桃與訴外人王水堪簽訂)實際並未失效,更且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不為回填工作,致訴外人王水堪無法順利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產權移轉,應視為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即有給付二次買賣差價之義務;又本件給付差價契約,於上訴人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代理鄭吳英桃與訴外人王水堪契約完成),被上訴人即負給付差價義務,係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成就,於系爭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三個月後(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即視為條件成就,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差價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給付差價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差價九十八萬七千元(實際差價應為九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者,即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差價九十八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就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十八日之利息部分未上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元月十四日簽立之字據之真正,並請求送鑑定者,因該字據之真正與否與本件事證並無必然關係,本院認無鑑定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志誠~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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