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更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冒名 許富亨 )並未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係因服用某些藥物,導致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有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原裁定僅以尿液檢驗證明,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諭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洽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至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稽。據此足認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經採取尿液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原審依法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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