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台旌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新北市
私立翠柏新村老人安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編第1
章第1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而生,就
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
告提出之工程合約第1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營業所
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
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