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78號
原 告 童乃婷
被 告 鄭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150元,嗣經減縮為19,150元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日15時20分左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
員林鎮田中央巷溝皂巷附近,突然衝出,不慎撞擊由原告
駕駛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項目包括修理費新
台幣(下同)27,901元、營業損失10,750元、折舊費8,40
0元,原告因乙車受損,已給付39,150元,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
(二)原告並未超車而撞擊甲車,當時警察有至現場拍照,對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暨檢附車禍相關資料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等,均無意見。
(三)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9,150元。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駕駛甲車經溝皂巷轉彎已過田中央巷直行時,遭原告
駕駛乙車由後方急行路肩超車不當及未剎車,而撞擊甲車
前保險桿及右方向燈,並留下明顯擦撞痕跡,受有損害。
(二)被告係遭原告越線超車不當撞擊,當時被告已轉彎直行,
處理警員聽不懂台語,竟於筆錄上漏未記載,至於現場圖
及照片則無問題,故鑑定意見書不實,被告無法接受,希
望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否則被告不承認。
(三)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尚有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
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
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鑑定會檢送彰化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鄭聰明(即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即甲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車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童乃婷(即原告
)駕駛租賃小客車(即乙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等內容,顯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基此,被告係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再者,原告未減速慢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實
屬與有過失。至於被告辯稱其遭原告越線超車不當撞擊,
當時其已轉彎直行,處理警員聽不懂台語,竟於筆錄上漏
未記載,故認鑑定意見書不實云云,並自行繪製車禍事故
圖輔助說明,然本件車禍發生地係一T字型單線道路口,
當時為白日、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顯示被告視野
未受限制;況肇事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除警訊筆錄外,
尚須根據肇事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駕駛
行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現場圖、照
片、路權歸屬及相關法規依據等,為綜合性分析及判斷,
因此導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換言之,被告前開所辯自
不足採,應就本件車禍發生致乙車受損乙情,負賠償責任
。
(四)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顯示,原告因乙車受損已支付
出險費用自付額20,000元、營業損失(乙車為出租車)10
,750元部分,核屬乙車受損修理所生之必要費用,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至折舊費8,400元部分,係屬乙車因折舊之
所失利益,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乙車雖
因本件車禍受損,惟僅左前保險桿裂開及左方車身刮傷,
損害尚屬輕微,被告負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責即已足夠
,況乙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售出之事實或計劃,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要難採認,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
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
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卷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載內
容,已如上述,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
。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18,450元(計算式:(20,000+10,750)×0.6
=18,450)。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