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豪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第八海巡隊乃派巡防艇前往並」之
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1時35分許」。
㈡查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核本
件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罪
,檢察官誤引用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科
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4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
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