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補字第130號
原 告 葉曼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於民國104年9月7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 曾奕瑄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4年
度司促字第100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並具體表明異
議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聲請
,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支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20萬元違約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2,1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
應繳1,600元(計算式:2,100元-500元=1,6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