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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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53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鄭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貸
款新臺幣(下同)68,400元,以支付其向訴外人利朋新能源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朋公司)購買之電動車價金,兩造訂
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約定共分24期,每期支付2,
850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
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104年2月14
日止,尚積欠45,600元未為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付款申請書雖係伊簽名,但此是利朋公司幫伊辦
理6萬元之貸款購買2臺電動車,並由被告繳款。而1台電動
車歸澎湖縣政府,1台電動車歸被告,嗣利朋公司又向被告
借電動車去花博使用,可能是利朋公司聯合原告欺騙被告。
且被告現無工作,希望原告可以減少利息,本金可以折扣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固辯稱係遭利朋公
司欺騙而貸款,請求原告減少利息、本金云云,然被告既不
否認於系爭分期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則兩造間就此債權債務
關係即應依系爭分期貸款契約內容而定,是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利朋公司之債權糾紛而拒絕給付,難認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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