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劉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
捌拾玖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短期循環融資,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7,488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
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院審酌本件之借款利率已高達年息15%,又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此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以酌減為1元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