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王照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一五三四○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四年度潮補字第一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里
○段○○○○○○○○○○○○號等3筆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鎮○○路○○○○○號之房屋(暫編建號40號,
下稱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534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
爭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陳廣
所有,為此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4年
度潮補字第134號),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
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
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
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
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
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
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
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及104
年度潮補字第1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審核無訛,系爭執
行標的已拍定,惟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予債權人,依上開之說
明,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非不得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13萬8,224元及其中13萬5,889元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算至聲請人104年12月21日起訴之時屆期之利息為10年又23
日,共計為27萬3,491元(計算式:135,889×20%×10+
135,889×20%×23/365=273,4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已到期債權總額為41萬1,715元(計算式:138,22
4+273,491=411,715),而系爭執行標的經拍賣程序其
拍定價為44萬2,000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應為債權總額41萬1,715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
上開債權總額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萬1,757元(計算式
:411,715×5%×3=61,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