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補字第134號
原 告 林王照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
所、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事
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
營業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復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