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 鄭聰明 相對人 鄭文玄
鄭紫芬 鄭惠萍 鄭金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文玄、鄭金慈、鄭惠萍、鄭紫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5,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0
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6,968元(計算式:裁判費20,008元+測量費160元+測量費800元+估價費86,000元=106,968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家上字第10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394元{計算式:106,968元×1/5=21,394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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